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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6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大学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6时50分许,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x),上乘其岳父焦某林、其岳母张素兰、其妻焦某某,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X村东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王某甲驾驶“聚宝”牌拖拉机变型机(车牌号:河北x—)由西向东驶来,轿车右前部与拖拉机变型机左前部相撞后,拖拉机变型机向右侧翻在路南侧沟内,造成焦某林、张素兰死亡,舒某某、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舒某某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焦某林、张素兰均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为全部责任,王某甲、焦某林、张素兰、焦某某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酒精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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