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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凌云兴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北京凌云兴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凌云兴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就装饰纸购销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装饰纸。自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纸17.257吨,价款x元。被告已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7.47,计算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5月起每月1364.71元,至还清货款为止(至2009年5月为x.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纸。截止至200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16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装饰纸,至2008年4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装饰纸,共计合款x元。此间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合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其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本院支持其中x元。其余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的发货单中“收货(略)”并非本案被告,且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欠款数额系“截止到7.5日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该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凌云兴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凌云兴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华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凌云兴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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