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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树龙、人民陪审员杨振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在2009年8月12日借到原告周某某人民币两万元,约定月息2%,在二个月内归还,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如被告周某某到期未还借款,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2、原告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上述借款周某某如到期未还,由本人负责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属实,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原告周某某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周某某还款之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周某某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计算至被告周某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湘蓉

审判员马树龙

人民陪审员杨振湘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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