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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袁某丁、李某、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袁某丁、李某、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洛刑一初字第27-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袁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月26日晚23时许,新安县新城广电局南侧“情缘”网吧老板×××因与在其网吧上网的×××等人发生纠纷,遂电话联系好友×××,×××即联系其子田某某,让去网吧看看,如果认识对方就让他们走。被告人田某某联系王某乙,王某乙又叫上王某丙、袁某甲到“情缘”网吧,后王某乙、王某丙又叫来袁某丁、李某等人,与×××等人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乙用匕首朝×××连捅数刀,朝×××的好友××的左胸部、大腿上各捅一刀;被告人王某丙用匕首将×××的另一个好友×××捅伤,又朝××踢了几脚;被告人田某某打了×××一耳光,之后又朝×××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袁某丁往×××肚子上踹了一脚;被告人李某朝×××身上跺了几脚,又进入网吧内拦腰抱住××;被告人袁某甲对×××进行拳打脚踢。后六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损伤为轻伤;×××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以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下提取其捅被害人的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把折叠刀一把的情况。该折叠刀经被告人王某乙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所用。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损伤为轻伤;×××之损伤为轻微伤。

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袁某丁、李某、袁某甲对案发当晚共同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各自的作用、案发经过等情节基本一致,并能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等人关于案发现场情况的证言以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证实了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的交待未能提取到其丢弃的作案凶器匕首,以及被告人王某丙、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某丁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情况。

二、2007年4月23日晚10时许,李某林(已判刑)在新安县X胡同内因停车与×××等人发生纠纷而争吵,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制止。后李某林纠集被告人袁某丁等人,在×××家胡同持械对×××、×××、××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窜。经鉴定:××损伤为重伤,×××损伤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丁对案发当晚伙同李某林等人对几个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等主要情节与同案犯李某林供述一致,并与被害人××、×××陈述的情节相互吻合。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之损伤为重伤;×××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72-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李某林因此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丙、田某某、李某、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其家属对被害方积极赔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袁某甲分别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该二上诉人的从犯地位均已予以认定。另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结合其家属对被害方积极赔偿以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所做出的量刑适当。关于二上诉人称“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袁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李某、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田某某、袁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田某某、袁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丁自首后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乙,系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袁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宝玉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赵军伟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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