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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别人安装彩钢瓦,2009年3月1日,在工作时从房顶掉下来受伤。因被告拒绝承担医疗等费用,于2009年6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再次住院,由于该次的医疗等费用需要重新起诉和判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27元、误工费286元、护理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补助费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96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遭受损害事实。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之后新产生的医疗费x.27元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96元。三、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是头部而不是其它伤。四、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五、原告住院费用项目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外一病区住院各项费用及入院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农民,不是个体工商户,上次判决下来之后,考虑到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才主动把钱给了。针对这次原告的要求,被告确实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是原告强行加入我们几个人的合伙班子,抢分我们的工钱,不存在原告受雇于我们。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从房上摔下来受伤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鉴定费应该是票据而不是收据,票据的真实性看不出来;对证据三,认为看不出真伪;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收据都不正规,鉴定书也不会正规;对证据五,认为不真实,看不懂。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证据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给他人搭建彩瓦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听从被告的劝告,没有系安全带,从地面工作擅自上到房顶打螺丝,结果意外从房顶摔下来致头部受伤。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x.52元。本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计算到2009年5月4日,判决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2010年4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4日以后新发生的医疗费x.27元、误工费286元、护理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补助费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96元,以上各项合计x.28元。原告第二次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经过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8日做出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王某某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票据有:1、患者王某亮于2009年6月25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看病票据一张,金额74.5元;2、患者王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在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看病票据一张,金额86元;3、患者王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看病票据一张,金额260元;4、患者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1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x.27元;5、王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做伤残评定时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136元;6、王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在许昌市按摩医院做伤残评定时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660元;7、王某某申请伤残评定于2010年4月20日向鉴定部门交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8、王某某申请伤残评定于2010年4月30日向鉴定部门交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兄妹共7人,其母亲栗大妮生于X年X月X日,其儿子王某兵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静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应该按照多大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经被本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依法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新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过本院核实,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为x.27元,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其中以王某亮名义产生的74.5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2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每天20元计算11天共计220元,过高部分不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30元;5、伤残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乘以伤残系数0.5计算20年应当是x.5元,过高部分不予保护;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当是3388.47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5乘以5年再除以7人即为1210.17元,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当是3388.47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5乘以1年再除以2人为847.12元,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应当是3388.47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5乘以9年再除以2人为7624.06元,以上三人生活费合计9681.35元,过高部分不予保护;7、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96元,经过核实均应当予以保护。以上7项合计x.12元,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12元乘以40%等于x元。对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到原告系意外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这一情况,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综合以上计算,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辩称与本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人民陪审员李某标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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