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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男,生于1974年农历正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X镇X村X组,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生于1974年农历8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X镇X村X组,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刚,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骑摩托车与李清伟发生碰撞,李清伟被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清伟之父李发祥和其亲属袁xx、李xx等人与白某某之父一起带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伤,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围追殴打袁xx、李xx,将袁xx、李xx致伤。经鉴定,袁xx、李xx二人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李xx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称:一、李发祥在本案中应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和证据无异议,同时也应当包括对李发祥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骑摩托车与李清伟发生碰撞,李清伟被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清伟之父李发祥和其亲属袁xx、李xx等人与白某某之父一起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伤,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殴打袁xx、李xx,将袁xx、李xx致伤。经鉴定,袁xx、李xx二人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4张(显示住院4天)计人民币2894.98元、交通费用票据106张计人民币5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5张(显示住院11天)计人民币4203.27元,证实自己是禹州市三古垌军阳矿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身份的证明一份。庭审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之母向本院交纳赔偿被害人现金965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袁xx陈述,证人袁xx、袁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交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骑摩托车撞伤被害人李清伟后,不是积极处理善后事宜,而是组织同伙以找其父回家为由,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李xx因被告人白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二人轻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票据4张(显示住院4天)计人民币2894.98元,李xx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张(显示住院11天)计人民币4203.27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向本院提交的106张交通费票据中面值为5元的票据系连号,不能规范显示其出发起止时间、地点和人数,本院不能全额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袁xx、李xx的这一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案外人李发祥在本案中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白某某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应当包括对李发祥的赔偿数额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李xx所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范围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76.98元[其中医疗费用(显示住院4天)计人民币人民币2894.98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49元、护理费计人民币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计人民币8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3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82.27元[其中医疗费(显示住院11天)计人民币4203.27元、误工费计人民币815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44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11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会平、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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