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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乙,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贾某乙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叫贾某甲。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父母亲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刘某某艰难度日。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都由原告母亲一人承担,被告贾某乙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乙承担婚生子贾某甲今后生活费每月360元,并补齐以上三年内离婚协议书上的每季300元抚养费,共计4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4000元的依据及原告贾某甲随其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08年2月18日行政事业性质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2009年9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3月3日收款收据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实验小学证明一份、李德安、苏德昌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贾某甲一直在平顶山市就读、生活,抚养费应依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来计算。

被告贾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刘某某与被告贾某乙于199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贾某甲,原告之母刘某某与被告贾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贾某甲由刘某某抚养,贾某锋每季度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于当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刘某某生活,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实验小学上学。2010年3月10日原告贾某甲以被告贾某乙对其学习、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乙承担原告贾某甲生活费每月360元,并补齐以上三年内离婚协议书上的每季300元抚养费,共计4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贾某乙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都应当为子女的学习、生活营造一个适宜的氛围,为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提供有利条件。被告贾某乙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季度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学习、生活条件的变化,被告每季度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贾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至今一直就读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学,应认定原告贾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综合原告贾某甲以上的状况,以及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其他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贾某甲每年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即x.56元×20%=2874.31元,平均到每个月为239.53元,本院酌定为240元。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贾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6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贾某乙每季度支付原告贾某甲抚养费300元,由于被告贾某乙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自2008年至起诉时共计九季度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贾某乙应支付原告贾某甲九个季度的抚养费27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自2010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贾某甲抚养费每月240元人民币,支付至原告贾某甲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按年度支付,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该年度的6月30日前支付。

二、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自2008年至2010年3月共计九个季度的抚养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君玲

审判员赵勇智

审判员李欢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岳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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