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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元月27日向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朱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份和2008年4月18日购买了李某某两批钢材,价值6408元。当时均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朱某某拒不偿还,现要求朱某某偿还货款640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某某未答辩。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朱某某2007年10月1日所打收据一份和朱某某工地的材料员王振海2008年4月18日所打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该成立。

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购买李某某价值3768元的钢材一批。于2008年4月18日经朱某某材料员王振海又购买价值2640元的钢材。两批钢材均未付款,后经李某某催要,朱某某一直未付。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朱某某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某作为买受方,在收到钢材后,应该及时的付款。朱某某欠李某某钢材款64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李某某要求朱某某偿还6408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钢材款6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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