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
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苏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北方创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申请人李某甲以被申请人北京北方创业润滑油有限公司侵犯其塑料包装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北方创业润滑油有限公司价值150万元的银行存款、对外债权及其他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镇江力捷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及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北京北方创业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但该打印件并未经过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准确主体身份情况的情形下,诉前财产保全缺乏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方能采取的,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两页未注明出处的广告复印件以其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但该广告复印件上并未载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的,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缺乏侵权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亦不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虽向本院提交了镇江力捷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作为担保,并提交了镇江力捷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证明该公司有能力为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上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均为镇江力捷润滑油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无法核实该公司是否有能力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足额的担保。本院曾多次告知申请人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所应满足的担保要求,但申请人均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故在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要求。
综上,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甲对被申请人北京北方创业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文煊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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