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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温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1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黄某(又名黄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都营业部聘用的保险业务推销员,1997年始,被告温某每年交给黄某保险费7156元,由原告黄某代为被告温某办理鸿寿养老保险。2001年1月6日,原告黄某找到被告温某,要求被告提前缴纳本年度(即第5期)保险费,温某答应了,交给黄某保险费7156元,黄某当时出具了临时收条一张给温某,注明预收温某2001年度(第5期)保险费7156元。2001年3月30日,黄某将保险费正式收据交给被告时,要求换回临时收条,但因被告当时未带该收条,为免于寻找,即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出具7156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落款时间被告误写为2001年3月29日),待被告寻得临时收条时再相互交换抵销。后来,原告几次催促被告交换临时收条和借条,而被告均称尚未寻找到,原告因此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声称被告尚欠其借款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书写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的借条的真实性问题。首先,证人罗某、童某二人均证明该借条是原告将2001年度保险费正式收据交给被告时由被告所出具的,原告又不能证明除此借条外,被告还出具过其它借条给原告,由此可推断借条是原告交付保险费正式收据时所写,落款时间2001年3月29日系被告误写;其次,证人沙某甲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相互交换收条和借条的事实;再次,原告对借款时间、地点、在场证明人、票面金额等情况均声称记不清,而无法说明。在说明将2001年度保险费收据交付给被告的时间问题上也前后矛盾。而且借条上的金额与收条上的金额又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156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条与临时收条相互抵销”之说,以及借款时间2001年3月29日系被告误写之说均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纯属空口无凭。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温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借条当然是有,没有借条也就没有这个官司了,但是借条的来龙去脉请求法庭查清。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1、温某出具的借条中的日期是否将“3月30日”误写为“3月29日”;2、被上诉人究竟是否向上诉人借款7156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但展开了充分的辩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都营业部聘用的保险业务推销员。1997年始,被上诉人温某每年交给上诉人黄某保险费7156元,由上诉人黄某代被上诉人温某办理鸿寿养老保险。2001年1月6日,上诉人黄某找到被上诉人温某,要求被上诉人提前缴纳本年度(即第5期)保险费(温某第五期保险费的缴纳期限是2001年10月31日以后),被上诉人温某答应了,交给上诉人黄某保险费7156元,上诉人黄某当时出具了临时收条一张给被上诉人温某,注明预收温某2001年度(第5期)保险费7156元。2001年3月30日,上诉人黄某将7156元保险费上交给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都营业部,后将保险费正式收据交给被上诉人时,要求换回临时收条,但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带该收条,为免于寻找,即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出具7156元的借条一张给上诉人,待被上诉人寻得临时收条时再相互交换抵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7156元(第五期)保险费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费收据后并未收回当时出具给被上诉人7156元的临时收据,说明当时存在上诉人要被上诉人书写该借条的理由;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罗某、童某、沙某甲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时间、借款地点也陈述不清,在将2001年度保险费收据交付给被上诉人温某的时间问题上也前后矛盾,而且借条上的金额与保险单上的金额又完全一致。如按上诉人的陈述,则在2001年1月6日上诉人预收被上诉人温某7156元保险费,2001年3月29日上诉人又将7156元人民币借给被上诉人温某,2001年3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第五期保险费未到缴纳期限的情况下又帮被上诉人温某垫付了7156元保险费。很明显,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7156元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时间是否误写为2001年3月29日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2001年3月30日取得保险单收据的,两者之间只相差一天,也存在记错时间的可能,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证据的瑕疵并不影响优势证据法则的运用。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抗辩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单一借条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振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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