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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甲与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拖欠人工费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初字第57号

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40岁,汉族,住(略),系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晋省,河北保定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反诉被告),男,44岁,汉族,住(略),系该村农民。

被告杨某(反诉原告),男,30岁,汉族,住(略),系该村农民。

被告赵某乙(反诉原告),男,42岁,汉族,住(略),系该村农民。

被告赵某丙(反诉原告),男,30岁,汉族,住(略),系该村农民。

被告赵某丁,男,50岁,汉族,住(略),系该村农民。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赵某甲(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赵某乙(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赵某丙(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赵某丁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晋省,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2月2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杨某四人签定了承建四被告及各一幢二层楼住宅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只包工不包料;第一期工程主体完工后,四被告共给付原告人工费(略)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上述四被告只给付了原告(略)元,至今尚欠(略)元,而且在协议约定外,又增加了工程,人工费计(略).67元,两项合计(略).67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并赔偿因拖欠人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本案另一原告赵某甲与原告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天给赵某甲50元,所以赵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所述与四被告之间的建房情况属实,但原告王某所述,与原告赵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原告赵某甲曾提出每天由王某给付50元,而由赵某甲负责所有的工程技术,但原告王某不同意。所以最后由原告王某,原告赵某甲共同与四被告签定了承建住宅协议,原告赵某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原告赵某甲未参加工程的后期工作。

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王某、赵某甲所述不属实,原告方未能按图纸施工并且未能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未安装上下水管道、电路未穿引,致使被告方不得不另找他人完成工程,增加了费用开支,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50元,违约金(略)元,两项合计(略)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在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赵某丁与两原告王某,赵某甲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丁应支付的工程费用由原告王某及赵某甲清帐时,从原告赵某甲应得金额中扣除,所以被告赵某丁已不再欠原告方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赵某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赵某甲与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于1997年2月23日签定了住宅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四被告将四房一体的二层农舍住宅一栋交由原告方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完工后,四被告每人向原告方支付人工费1.5万元,四人合计(略)元,施工期间为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6月6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但未能完成上下水管道及室内电路的穿引工程,四;被告支付了人工费(略)元整。1997年6月24日,原告王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丁三人签订了结算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赵某丁应付人工费由赵某甲所应得款额中扣除。原告赵某甲在工程建设中曾提出由原告王某每日给付50元技术费,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赵某甲只是部分参加工程建设,原告王某为该工程的主要承建人。

以下事实,有住宅建设协议,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赵某甲与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于1997年2月23日签定的住宅建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该协议,但原告王某、赵某甲未能将主体工程全面建设完工,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在原告方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而拒绝给付人工费,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丁与原告王某、赵某甲三人签定的结算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出增加的工程量,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提出的延期完工及由于工程未完工而二次承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及原告赵某甲在共同承担,被告住宅协议签定后,曾就二人地位关系进行了协商,但未通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赵某甲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提前退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少于原告王某,在确定二人享有权利份额上亦应与所负担的义务相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每人给付原告王某人工费6000元,合计(略)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丁拖欠人工费6000元,给付原告赵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它诉讼费430元,两项合计17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0元,由被告杨某、顽皮学成、赵某丁、赵某丙负担1290元。反诉费840元,由被告杨某、赵某乙、赵某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涛

审判员鲍云书

审判员赵某宏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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