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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陕西新华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携带毒品海洛因97.4克,在宜昌火车站乘坐开往西安的K628次旅客列车,欲运往西安贩卖,次日上午8时许,其乘坐的列车到达西安火车站,被告人骆某下车出站时,被公安人员将其携带的毒品全部查获。2008年11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骆某的积极协助、配合下,将前来与被告人骆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某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骆某的金鹏牌3188型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诺基亚牌6500c型手机1部随案,查获的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对毒品可疑物的称量记录、尿液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厅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骆某乘车的火车票;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骆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及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各1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骆某、刘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骆某贩卖毒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骆某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骆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而予以购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某,属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均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提出,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均请求法庭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本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鹏牌3188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6500c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焦慧

二ΟΟ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屈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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