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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局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执复字第24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粮食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省油脂公司。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粮食局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执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8)郑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粮食局称,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和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都是其下属企业,其将所持有的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持有,只是变更了出资人和股东,其并未抽逃注册资本,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追加裁定。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河南省油脂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油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0月13日,交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立案执行。

2002年8月21日,中共河南省粮食局党组下发《关于对省局直属企业实行资产重组和集团经营工作的决定》,决定“组建金粮集团(筹备)。以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为依托,吸收河南省饲料公司、河南省世通谷物贸易公司、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参加”。2003年1月8日,河南省粮食局下发《关于同意将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划入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的批复》(豫粮文[2003]X号),“同意将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500万元无偿划转给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由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作为河南金粮集团的母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产增值责任。”2003年1月14日,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进行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将主管单位由河南省粮食局变更为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实收资本”由国家资本500万元变更为国有法人资本500万元。2003年1月16日,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根据豫粮文[2003]X号批复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主管单位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河南省粮食局下发的豫粮文[2003]X号文件实质上是为了组建集团公司而将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的主管单位由河南省粮食局变更为省粮油总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动,认定河南省粮食局抽逃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执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8)郑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玮林

审判员吕君兰

代理审判员付景辉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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