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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伦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宝丰县X镇段寨凤凰岭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史某甲纠集被告人史某乙、史某丙等人到王某丙家,并和王某丙家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王某丙、王某乙打伤,被告人史某乙又将王某丙的大哥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丙、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史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史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丙未对被害人殴打,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伤害,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史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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