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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略),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潜入宝丰县观音堂垛上庙沟饭店尚某某住室内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尚某某发现。尚某某用手抓住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崔某甲挣脱到尚某某的住室外,用拳头击打尚某某的胸部,并用脚踢伤尚某某的左腿膝盖,将尚某某踢翻在地上后逃跑。经鉴定尚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在抢劫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逃跑,其行为属于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盗窃的场所是饭店,不属“户”的范围,其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未遂,其家人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母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甲抓获,属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翻墙进入到宝丰县观音堂垛上村尚某某所开的农家院内,并进入到尚某某的住室内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尚某某发现。尚某某用手抓住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崔某甲挣脱到尚某某的住室外,用拳头击打尚某某的胸部,并用脚踢伤尚某某的左腿膝盖,将尚某某踢翻在地上后逃跑。经鉴定,尚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之父崔某有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尚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0年7月22日晚上,我在垛上村我老婊闫某勋家喝酒后问我爸崔某有要300元钱出去打工,他不给我。当时我就自己出来顺着去观音堂的路走了。我走到庙沟水库饭店处见饭店门口的灯很亮,我就想着去饭店里看看偷点值钱的东西卖卖做出去打工的路费。饭店的大门锁着,我从饭店前院沿墙处,沿着小阶梯扒着上去进院里,在大门口两间屋里我看看里面有很暗的光,我推开门进去,从耳房门口到南边屋里,我看地上像是睡得有人,那人是头朝里、脚朝屋门口睡,我就在门口处半蹲着找东西。我正找东西,那睡的人起来抓住我的左胳膊,我赶快撑着往外跑。他拽住我,我往外撑着走,撑到外面屋门口处,我的上衣半截袖在我右边肩膀上搭着掉地上了,我没有拾,他拽着不松手,我就转过来用拳头往他胸口处推了几下,我用手指甲抓伤了他胸口处,我又要跑,他又拽住我,抓我胸前,我撑着要跑,后来我右手抓住平房栏杆,他拽住我左手胳膊使劲一拽,我就翻在地上了。我也不知道他翻没有翻,我起来从栏杆处上到平房上跳下去从山上跑了。我走时丢院里一只脚趾头夹的凉鞋。我没有偷走东西。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2010年7月22日晚上,我和我妻子都在屋里地上睡,大约夜里2点半左右,我妻子推推我说,脚头处好像有个人。我睁开眼看到脚头处像是一个人在弯着腰找啥哩,我上去用手抓住了那个人的胳膊,那个人撑着往外跑,我抓住他不松手,他撑着撑到院里,那个人转过身来用拳头朝我胸口处打了几拳头,乱打乱抓几下,又用脚朝我左腿膝盖处跺一脚,把我打翻了,我翻在地上扭住左脚站不起来,那个人从楼梯处跑到平房上跑走了。那个人大约有20岁左右,是个年轻孩子,我不认识那个人。

当时我的饭店大门是锁着的,我们睡的屋门关住的、很紧、不好推开,挨住我们住的北屋有个耳房,那屋门没有锁关着的,他从北边那屋进去的。

另证实,我在垛上村自己建的房子开的家庭饭店,出事那天我的饭店营业了,厨师是我儿子尚某乙,一个配菜的是垛上村的兵某,当天晚上,我儿子尚某乙去大营了,兵某回家住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尚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被告人崔某甲没有拿走啥东西。

4、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半截袖、鞋。

5、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6、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8、尚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尚某某的基本情况。

9、询问笔录、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之父崔某有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尚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1-8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谅解书由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盗窃的场所是饭店,不属“户”的范围,其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崔某甲母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甲抓获,崔某甲属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户”的界定和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尚某某在垛上村开的家庭饭店在白天属公共场所,晚上停业关门后,具备“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功能,应认定被害人尚某某的饭店在晚上停业关门后为“户”;被告人崔某甲母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甲抓获属实,但不属于崔某甲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未遂,其家人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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