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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萍诉万某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万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万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6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卫南路时,与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5,529.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多支付的钱款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333.1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1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6.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3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48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4,648元和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凭据酌定1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5,756.1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63.10元(医疗费6333.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693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4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956.10元,余额1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900元。鉴于其已支付10,000元,故多支付的910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4,85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4,856.1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91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8元、第一被告负担3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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