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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被告以按揭购房提前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初还了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有被告2009年2月21日所写15万元欠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答辩状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自己现在无能力还款,争取二年内把该款还清。被告无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原告写的收到条上写明“以上欠款争取两年内还清,同意计息,王某”字样,但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5万元后,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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