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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民一初字第505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政海,江西省上犹县营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燕来,江西省上犹县营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堂、李上海、谢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海、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燕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被告为修建营前镇X村大坳、大船、光顶三个村X组通行的公路,因该公路经过我家门口,应占用我家的部分余坪,被告未与我家协商的情况下,组织部分群众分别于同年元月18日及2002年8月1日擅自拆毁我的堡墈,损坏我的茶树30余株。营前镇政府干部出面调处未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米、青苗费100元、拆原来老石墈100元、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205.5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村X村X路的政策,方便全体村民的交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对修本村X路过程中占用了本村村民土地的情况,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减免农粮税的方法,我村并未征用谁的土地,根本不存在土地补偿费问题;我村X组织群众拆除原告的堡墈,而是修公路的群众自发拆除了原告的堡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被告为落实上犹县人民政府实现村X路的有关精神,为解决下湾、围墙、光仔、石园、光顶、回龙、竹山、大船、大坳等九个村X组的公路问题,决定开辟一条村X路,经交通部门测量,该条公路需经过原告房屋门前,占用原告余坪4米,其中旱土163.55平方米。被告派村干部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让出余坪3米,由被告用石块砌路墈1米。同年元月18日,该村村民按照交通部门墈定的路线,将原告的部分余坪和石墈挖去。引起纠纷,后经双方协商无果。2001年5月26日,原告请求营前镇人民政府处理,嗣后,营前镇X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下湾村委会砌好黄某屋前的堡堪;二、堡堪砌好后黄某应主动把余坪堡堪拆除重砌,保持村X路面4米宽,应拆除重砌的余坪堡堪长为10米;三、原告黄某余坪堡堪在第一次征收时已拆除的,由村委会补偿100元人民币,在黄某所砌的堡堪拆除后,由村委会补回水泥叁包;四、因在修村道时,修路群众在未听从村委会干部劝阻的情况下,挖去黄某已砌好的余坪堡堪,造成一定影响,为此由参加的村X组主动写出认错书,向黄某挽回名誉损失。另外,该村道还占用原告另一约30平方米旱土及30余株茶树未予补偿。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外宣布对村X路所占土地,水田每平方米补偿15元,旱土每平方米补偿8元,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任何一户农户补偿。被告自2002年始核减原告所在村X路占用承包责任田163.55平方米。该村道占去原告土地163.55平方米,该地1981年以前为水田,后为旱土,1986年原告在该处建房后便变成其余坪的一部分,但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仍然包含原告所建房的土地及余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二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调解协议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这是双方的自愿、合意行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书》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5月26日营前镇政府《关于下湾村X村道与农户黄某住房余坪发生争执的处理意见》,被告有异议,并且未生效,同时还被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的《调解协议书》所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叶宏缙和张石英、黄某赣、胡桂华、戴石兰、赖春兰、黄某芹、黄某堂的二份证明,黄某堂的证言,以及2003年10月10日被告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上犹县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系地方性规范某件,不能作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表,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的上府办发(1998)X号文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8条的精神基本相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落实上犹县X村X路的有关精神,改善公共设施,方便村民交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上府办发(1998)X号文件精神,对村X村民使用的土地,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减免占用土地粮税的方法并无不妥,除原告黄某外,被告方的各村X组及全体村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青苗费10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来拆老石墈的费用1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4日的《调解协议书》中的第2条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同意按照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调解协议书》中的第3条处理,同时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来拆老石墈的费用100元相重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补工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如何侵犯其名誉权、影响的范某、造成了怎样的后果,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依据2001年6月4日营前镇政府的《调解协议书》中第4条确定的内容,应当向原告挽回名誉损失的是参加修村X村X组,而不是被告。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该土地征用费2665.5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曾对村民公开宣布,村X路所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水田每平方米补15元,旱土每平方米补8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9条和《上犹县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12条,有关被征地的农村X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原告黄某系农村X组织的成员,而不是农村X组织,对村道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原告黄某所有,也就是说黄某不具备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元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应予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黄某青苗费1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黄某原来拆老石墈的费用1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4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补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补偿土地征用费2665.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共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已缴纳),被告承担200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堂

审判员李上海

审判员谢长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诒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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