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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成年,于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成年,于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成年,于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孙某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胡某某单独作案1起,伙同他人作案4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辨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二、认为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项链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理由是两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胡某某称项链是被告人孔某某去卖的,而被告人孔某某称其没有看到项链。被害人提供金项链的质量保证单,无购买人及联系方式,无法证明项链系被害人所买,且至今未查获赃物,无法证明项链是129.6克;三、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已退赃5500元,且在第四起案件中起望风作用,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的二起盗窃犯罪没有异议,但辨称没有看到金项链。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谢小冬(在逃)窜至福隆大酒店(原一壶春茶馆)的装修工地,在工地一楼大堂旁边的一房间内发现有装修用的整包新兴牌电线,两人便从房内将电线搬运至地下室,从地下室用摩托车各偷走电线二包(每包十卷,每卷长一百米)。被告人胡某某分二次将盗窃来的电线以60元一卷的价格通过章贡区X乡一外号叫“胖子”的男子介绍卖出,得赃款23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536元。

2、2009年10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于都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在楼下柴火间通过窗户观看发现一柴火间停放一辆新的白色浩洋娇子电动车。被告人胡某某便从柴火间将电动车偷走,后又将该车送给女友梁某使用。该电动车现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刘某甲。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20元。

3、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于都县长征大道劳动人事局旁边的一栋居民楼中,发现该单元楼楼梯间停放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型女式踏板摩托车,便将摩托车盗走骑回家中。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能提供摩托车发票、合格证等证件证明该车是他本人所有,经别人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岭背镇村民李某丙。该摩托车现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刘某乙。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4、2010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于都县X镇X村四队肖某房屋,在一楼靠马路的窗户边,被告人孔某某用捡到的竹棍子趁被害人熟某之机,以“钓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肖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件外套,从外套口袋里掏出现金3000余元和一条金项链。第二天被告人孔某某将盗窃来的金项链卖掉,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2100元。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基准日市场上的黄某交易单价为每克245元。

5、201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于都县X镇蔬菜场上坝组王某出租屋,发现刚到家中的王某将手提包放进床上被子里,于是二人便在窗外等待时机。趁被害人王某去洗澡的时候,被告人胡某某窜进房中,把被害人放在被子里和电动车车箱里的手提包盗走,将手提包里2100元现金拿走,手提包则扔在出租屋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分得现金400元。

6、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李某福(另案处理)窜至章贡区X镇“新一佳超市”后面一栋出租房的X室门口,用手强行推开门,进入事主罗某的家将一台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爱国者1260型数码相机盗走。被告人孔某某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章贡区物价局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512元,数码相机价值738元,总价值3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向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朱某、李某丙、肖某、王某、刘某丁、李某戊、罗某、骆某某证言,3、侦查机关刑事摄影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案件说明,4、(2009)赣市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盗窃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与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辨称该次盗窃没有看到金项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项链重量的认定,由于被害人未能提交购买金项链发票,仅提交了产品质量保证单,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在证据间互有矛盾,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院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所作供述认定金项链重量为62.3克,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价值为x.5元。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系初犯,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和部分赃款被追缴,且都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动员亲属再次退赃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赃款1050元,其亲属也全部退清,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所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惠芳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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