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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与被告林某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旭棣,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成年,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成年,居民,住(略)。

原告霍某与被告林某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从岑溪市房地产公司购得座落于岑溪市明都新城十六米街南向商品房地第X号,该地规格7米×12米,面积84平方米,并办理了证号为岑国用(2003)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2007年12月,原告又办理了编号为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一步获得该地的建设使用权。2010年6月原告准备在该地施工建设时发现自己的用地被被告无理占用打下了地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便于2010年6月17日租来机械,准备自己清理地基,但遭到被告林某甲方野蛮拦阻,被告林某甲先是指使他人拆走勾机零件,后又开来机械堵塞道路,到2010年6月25日止,已造成原告租机费用损失x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地建造的地基,恢复原告用地原状及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位于岑溪市明都新城环村X街的宅地是被告从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商购得,并于2009年5月经房产局确认而开始建地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在2009年6月就知道被告在宅地建地基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到其地块,被告当时就告知原告,被告是经开发商同意确认后才开始建房的,有问题找开发商处理,原告诉称2010年6月才知道被告建房是歪曲事实。从2009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岑溪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经有关部门多次召集协商解决,是原告不服从处理,一意孤行。经开发商确认原告的地块是覃浩献现已建房地块,根本不是被告所建地块,原告已诉称2010年6月17日租来机械清理地基,其越界毁坏了属于被告所有的地基及宅基地上的建筑用沙,使被告财产遭受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铲车台班费x元、请工人守机费1600元、河沙损失费1035元、地基基础损失费x元,反诉原告赔偿被告共x元。请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宅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对讼争宅地主张权属的理据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承担排除宅地妨害的义务3、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据是否成立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及提出其证明主张: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

1、岑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权属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双方讼争宅地拥有权属及原告对此宅地已办理了相关准建证施工手续。

2、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被告代理人之一林某丙调查询问笔录、调解记录、杨富林某张启标书立的收条、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本案的侵权事实存在及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有:岑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财务出具的边角地购地款暂收款收据、岑溪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讼争宅地拥有权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有勘验现场图一份,主要反映原、被告讼争现场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此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此证据中的公安部门调查和调解记录、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也是客观真实的,对这些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此证据中的杨富林、张启标名义所书立的收条,收条书立者虽未到庭接受质证,但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收条明确表示无异议,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反映,原告所租机械受被告方阻拦属实,因此原告租用机械造成工资、误工经济损失也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据此收条主张造成其经济损失7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其讼争的宅地是属被告所有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出示的证据中的岑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反映其与原告宅地相邻的属其所有的土地权属情况,据此证宗地图反映,被告此用地为不规则梯形地,其中用地北面(靠三米通巷处)长度为10.79米,用地西面(与原告宅地邻接)为12米,而根据本院勘验现场,被告在宅地北面(靠三米通巷处)动工建地基长度为17.36米,这与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长度10.79米明显不相符,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产权是经依法登记为准,被告提供的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暂收款收据、岑溪市城市建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与原告讼争宅地拥有权属,被告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在原告所属用地范围内建造地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争议的宅地为其所有的举证主张不成立。

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分别从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公司购得座落于岑溪市明都新城十六米街南向商品房第X号、第X号宅地,原告宅地面积84平方米(其中东、西长各12米,南、北宽各7米),被告宅地面积109.2平方米(宅地为不规则梯形地),原、被告宅地邻接,双方宅地北面靠三米公共通巷,原告宅地北面宽7米,被告宅地北面宽10.79米。原、被告在2003年均为其宅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证号为岑国用(2003)字第x号,被告的证号为岑国用(2003)第x号。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日原告分别为其宅地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被告尚未为其宅地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原告相邻的X号地原为案外人覃浩献购得,后覃浩献转让给另一案外人曾羽,曾羽买受后,已建成新房。2009年5月被告开始在上述其宅地及原告权属84平方米宅地范围内建造地基,同月原告发现被告侵占其宅地建房即提出干涉,并分别向岑溪市建设局、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岑溪市信访等部门投诉,同月下旬,岑溪市建设局向被告下发了停建通知书。原、被告经上述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至2010年6月17日,原告租来勾机等机械,进场清理宅地地基,被告开来机械予以阻拦,被告之弟林某丙(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并将原告所租勾机零件勾机炮拆走。因被告阻拦原告租来的机械施工,造成原告租用机械工资及误工损失人民币7000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人民币x元变更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则表示放弃对原告反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讼争宅地拥有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为此地并办理了相关准建手续,而被告却在原告所有用地建造地基及阻拦原告进场施工建设显属无理,其行为并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诉求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用地上建造的地基建筑物及赔偿租用机械工资及误工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产权是以依法登记为准,被告以上述购地暂收款收据、承诺书主张对讼争用地拥有权属的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放弃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请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将其在岑溪市明都新城原告霍某宅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岑国用(2003)字第x号]范围内的地基建筑物拆除搬走。

二、被告林某甲应赔偿租用机械工资及误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霍某。

上述判决被告应履行拆除地基建筑物搬走及应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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