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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1977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赵某丁借原告张某乙x元,约定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本息,并由张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赵某丁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共欠张某乙借款本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张某乙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本息x元(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张某甲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赵某丁、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案涉借款有两种担保方式,一是赵某丁以自己在卫水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质押,二是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一审判决未查清质押合同的效力及股份的数额即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张某乙与赵某丁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30日届满,张某乙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乙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丁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赵某丁在2007年8月4日借款时约定,赵某丁于2007年8月30日前还款,赵某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张某乙也未自2007年8月3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乙与赵某丁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07年8月30日届满,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8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另外,由于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引起二审诉讼,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赵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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