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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0时许,刘某某伙同“细弟”(另案处理)到玉州区香港城莎诗阁花店买花,趁店主陈XX出去找散钱的时侯,“细弟”放哨,刘某某盗走陈XX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800元和港币100元。两人欲逃走时,被陈XX发现并扯住刘某某的衣服,刘某某为了逃走踢了一脚陈XX的腹部,陈XX不松手,刘某某遂把偷来的钱扔在地上,要陈XX放他走,被拒绝,刘某某遂用语言威胁陈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笫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踢到陈XX,其行为只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细弟”(另案处理)到玉州区香港城莎诗阁花店买花,趁店里陈XX出去找散钱的时侯,被告人刘某某盗走陈XX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800元和港币100元。刘某某欲逃走时,被陈XX发现并扯住衣服,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逃走踢了一脚陈XX的腹部,陈XX不松手,被告人刘某某把偷来的钱扔在地上,要陈XX放他走,被拒绝,后被接警后的巡逻民警抓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19日,陈XX到公安机关报称,在玉州区香港城莎诗阁花店,两名男子以买花为由盗窃其人民币800元和港币100元,被其发现后并拉住其中一名男子的衣服,该名男子为逃走踢了一脚其腹部。

2、被害人陈XX陈述,2009年9月19日10点多,刘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坐摩托车到店铺购买10元的花并给其100元找补,刘某某趁其出去找散钱时,盗走其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800元和港币100元。其发现后立即追出去并扯住刘某某衣服,刘某某就踢了一脚其腹部,其仍死死抓住刘某某衣服,邻店的老板也过来帮忙抓住刘某某,刘某某见状就开摩托车跑了,刘某某见跑不了就将偷走的钱扔地上,叫其放了他,其不肯,刘某某就用语言威胁其。

3、证人莫XX证言,2009年9月19日10点多,邻店的陈XX拿着100元钱来找散钱回去后不久,其就听到陈XX呼喊:“有贼,抢劫了”。其立即冲出去看到那男子用脚踢了一脚陈XX的腹部,陈XX弯一下腰仍不松手,死死扯住那男子的衣服,另一个坐在摩托车上男子想下来帮忙,其大声问:“干什么!”,坐在摩托车上男子听到后开着摩托车跑了,其就帮陈XX扯住那男子,这时发现地上有几张一百元人民币和一张港币,那男子见周围围了许多人,就要求与陈XX协商,陈XX不肯,那男子遂用语言威胁陈XX。

4、证人陈X春证言,证明2009年9月19日10点多,其在玉林邦益服务部饮茶,突然听到有女人喊“抢劫”,其看到不远处莎诗阁花店老板陈XX正用手拉住一个约30几岁男子衣服,另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开摩托车跑了。其走过去见女老板死死扯住那个男子衣服,地上有几张一百元人民币和一张港币,那个男子叫陈XX放了他,但陈XX不肯,那个男子就用语言威胁陈XX。

5、受害人陈XX被刘某某踢中腹部脚印痕迹照片,证明刘某某抗拒追捕踢了陈XX一脚腹部。

6、被告人刘某某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现场在玉州区莎诗阁花店。

7、抓获经过,2009年9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玉林市玉州区香港城莎诗阁花店,将正在被受害人陈XX及群众扯住刘某某抓获。

8、被告人刘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09年9月19日10时许,其和“细弟”坐摩托车去花店买10元花,给100元钱女店主,女店主到邻店找散钱。其趁机打开抽屉,拿走放在里面8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后。女店主找回其90元钱后,发现钱被盗追了出来,扯住其衣服不让其走,其就抬脚朝女店主肚子踢了一脚,女店主松了一下手,但又上来拉住其,其他人也拉住其,“细弟”见状便开车跑了。其怕跑不了就将刚盗的钱扔在地上给回女店主,让女店主放开其,女店主不肯,其又给多几百元女店主,但女店主不肯,于是其就说了一句话吓女店主。后来民警来到将其抓获并带到派出所。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踢被害人陈XX,其行为只是盗窃,不是抢劫。本院审查有关证据后认为:证人证言、受害人陈XX被刘某某踢中腹部脚印痕迹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相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遭到阻止,为了窝藏赃物及抗拒追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踢了一脚陈XX腹部,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变为抢劫,故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追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可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笫一款、笫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榆

审判员甘睿君

人民陪审员陈宗为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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