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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住(略)。

被告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石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国,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石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产业发展部部长。

第三人衡阳市恒能燃气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农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工业园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3月9日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衡阳市恒能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白沙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国、第三人衡阳市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衡阳市恒能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骅等到庭参加诉讼。

2008年11月23日,衡阳市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开发投资公司”)与衡阳市恒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燃气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恒能燃气公司将其座落在衡阳市湘江农场的液化气站整体搬迁,双方就包括原告吕某某667.2平方米房屋产权在内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由恒能燃气公司于2009年5月自行将上述房屋拆除。原告经多次商请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白沙工业园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构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白沙工业园管委会属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在白沙工业园区的派出机构,对该工业园区的国土、规划、财政及总体发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原告吕某某以白沙工业园管委会行使了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被告白沙工业园管委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第三人白沙洲开发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与第三人恒能燃气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吕某某认为白沙洲开发投资公司与恒能燃气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民事审判受案范围。被告白沙工业园管委会辩称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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