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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某与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管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谷泰生,系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受雇于被告物流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08]前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裁决为申请人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仲裁,判决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5042.13元,并支付其他费用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属前郭县管理的单位,此案应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周某某不服上诉称,被告的厂子及办公地点在宁江区X街,请求裁决由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是前郭县的所属企业,双方争议已经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应该由仲裁委所在辖区的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志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代理审判员李敏英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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