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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通汇诚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杨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张某某给杨某某运输基配石,运费共计二十多万元,杨某某给张某某结算了部分运费,尚欠十万元未予以结清,杨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某某每次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总以没钱为由,让张某某再等等,然杨某某拆迁后仍不准备还钱。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给付欠款十万元;2、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杨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杨某某系同村村民,相互联系运输砂石料。2000年张某某为杨某某运输砂石料,欠条确实是杨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因杨某某没有钱给张某某,双方约定以杨某某为张某某运输砂石料产生的运输费折抵。双方在2004年对账时,张某某诉请的10万元已经抵销了,杨某某向张某某索要欠条,张某某称已经找不到欠条了。2007年张某某还向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张某某欠杨某某二万多元。

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向杨某某出具的欠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杨某某系同村村民,自1998年开始,双方互为对方运输砂石料。2001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杨某某欠张某某运费十万元未付。之后,双方继续互为对方运输砂石料,2004年经双方对账,张某某欠付杨某某运费,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2007年4月29日,张某某为杨某某重新出具欠条,载明:运费总欠杨某某二万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整。诉讼中,张某某主张两张欠条是因不同的运输业务各自形成欠条,可以在杨某某欠张某某的十万元中扣除张某某欠杨某某的运费。杨某某主张2004年对账时,抵销了欠张某某的十万元后,张某某还欠杨某某运费,当时张某某称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找不到了,张某某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2007年张某某又重新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张某某、杨某某均认可双方曾于2004年对过账且张某某在对账后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亦认可2007年4月29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依据2004年出具的欠条重新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各持有一张由对方出具的欠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依据张某某在2007年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否证明双方已经抵销了杨某某在2001年所欠张某某的运费。依照常理,如果双方在2004年对账时没有抵销杨某某2001年所欠运费,那么在杨某某尚未向其偿付2001年所欠十万元运费的情况下,张某某不应该于2007年4月29日重新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而且也不应该在欠条上注明“运费总欠”的内容。因此,虽然张某某现在仍然持有杨某某在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但是从张某某在2007年4月29日重新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注明“运费总欠”的行为来看,可以依常理认定双方在2004年对账时,已经抵销了杨某某在2001年1月18日所出具欠条上的运费。张某某在本案中仅凭所持有的欠条要求杨某某支付欠条上的欠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的抗辩意见,符合情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某支付张某某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双方原始对账单,证明杨某某所出示的欠条中所载明欠款的由来,张某某所主张的10万元欠款并未被抵销;证据二,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在欠条没有收回时需要注明没有收回欠条的原因。本院认为,对于前述证据一,因该证据所载明的金额与杨某某所持欠条上显示的金额不符,虽然张某某称数额差异系因后来的支票事宜所致,但杨某某并不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仅凭该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对账方面形成了相应的习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杨某某二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是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张某某在起诉书和法庭调查中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张某某先在起诉书和法庭调查中称其一直在向杨某某追讨欠款,并且不认可欠条中欠款已经抵销的事实,但在法庭调查中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认可,并且称该欠条中的欠款包括2004年对账时的欠款和之后的欠款。张某某既然一直在向杨某某追索欠款,却在2007年把对账时和对账后的两次欠款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情理和逻辑。张某某只有在明知杨某某已经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才能在2004年向杨某某出具欠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开户许可证,证明杨某某有自己的账户,不会将支票交给张某某帮助入账,该证据系对张某某二审新证据一的反证。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2004年至2007年张某某前后两次向杨某某出具欠条期间,双方间未再发生运输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如何认定2007年4月29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和2001年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之间的关系,也即2007年的欠条是否可以证明双方在2001年发生的运费已经结清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从时间上看,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时间在后;从两张欠条上所列债务的性质上看,并不存在不能相互抵销的情形。依据常理并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在2004年对账时对2001年的运费尚未结清,那么在2007年张某某重新向杨某某出具欠条时,应注明杨某某所欠的债务尚未给付,而不是在欠条中注明“运费总欠”字样。虽然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按项目单独结算的惯例,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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