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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车辆挂靠关系,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及豫x挂车挂靠在被告处。豫x挂车是原告委托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购买的,该挂车的购置款为x元。原告按被告规章向被告交纳安全统筹金,被告在原告出现事故后按规章规定向原告赔偿,被告内部规章制度规定:车辆加入安全统筹,其车损、第三责任、司乘、旅客等事故赔偿均按当地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3月28日23时40分,在京珠高速x+900M(西半幅),原告司机李济清驾驶豫x东风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因豫x挂车右前轮刹车故障起火,造成挂车与货物烧毁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3日,河北省高速交警一支队定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济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有关法规,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济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豫x挂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新运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关系,原告于2007年6月1日—2008年5月31日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豫x车挂2088车向新运公司九分公司交纳了3996元的安全统筹金。新运公司九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行为。被告辩称安全统筹金虽赔付车损,但参照保险公司规定,该起事故属于自燃其应免赔。在一般的车辆保险中,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应告知投保人其责任免除事由,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中,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不能免责,对原告的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赵某某豫x挂车损失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新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找到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署的《货运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文本一致,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严格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如违反安全管理条例及各项管理制度将按违约处理,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认真审阅了合同各条款并与上诉人的理解相同,通过以上情况,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的管理制度不知情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故上诉人对规章制度中关于车辆自燃造成损失上诉人不予受理当然是知情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进行赔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答辩人的车从2005年挂靠上诉人经营并参加了上诉人的内部统筹保险,一直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保险费用等各项费用,除本案争议的车损外其他险种均已经赔付,要求上诉人以内部统筹保险金赔付答辩人的车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了明确双方在挂靠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新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运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赵某某负有接受新运公司管理并按期向新运公司交纳包括内部安全统筹保险费用在内的各项管理费用的义务,同时约定新运公司负有将赵某某纳入内部安全统筹保险管理并统一办理保险手续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就运营车辆自燃造成的车损是否属于内部安全统筹保险范围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新运公司称依据《货运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第四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赵某某对新运公司有关运营车辆因自燃造成的车损不属于内部安全统筹保险范围的管理制度是明知的,而赵某某则称新运公司并没有向其告知安全管理制度中有关内部安全统筹保险范围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货运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赵某某向新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而该《货运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并未约定车辆自燃属免赔事由。其次既便是该《货运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对内部安全统筹保险范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运公司作为《货运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的提供者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将承担不利于其解释的法律后果,原审以新运公司未尽免责事由告知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运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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