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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3时许,吸毒人员阳某某在常宁市X镇“欣兴网吧”付200元钱给被告人欧某某要求其提供毒品,被告人欧某某收到钱后即从“斋公”(具体身份不明)处买来约0.1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交给阳某某,然后与阳某某、欧某某某等5人共同吸食。当晚21时许,阳某某、欧某某某觉得中午吸毒没有过瘾,由阳某某与被告人欧某某联系要求再购买毒品,被告人欧某某即又从“斋公”处拿来约0.2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在常宁市松柏车站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某等人吸食,阳某某当即付款200元,下欠100元。经检测阳某某、欧某某某的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某、欧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详单、被告人欧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阳某某与欧某某某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本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欧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应吸食毒品者之邀,两次从贩卖毒品者手里购进毒品供他人吸食,系贩卖毒品之共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曾两次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进行毒品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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