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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2-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浮经初字第013号

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浮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41岁,江西广丰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女,江西景德镇市卫生学校教师。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助理工程师,系原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总工。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10月11日,广丰县杉溪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以下简称广丰施工队)与路港公司签订了一份“景德镇——九江一级公路”部分路基、土方、排水、通道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广丰施工队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但路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略).20元、误工及水毁损失(略)元,经多次催收未付。因该工程由刘某自负盈亏,民工工资也由刘某负责支付,现广丰施工队将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路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略).20元及误工、水毁补偿(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刘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对,理由是签订合同的是路港公司九景项目部,而此项目部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路港公司第一工程处的下属单位;3、原告要求支付误工及水毁补偿(略)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4、根据其公司结算结果,已多付了2765元工程款给广丰施工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基本案情:1997年11月,“景德镇——九江”一级公路E10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由路港公司中标建设。1998年10月11日,发包方路港公司(合同签订人蔡永东)与承包方广丰施工队(合同签订人刘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除规定了工程地点、内容外,还规定:路基填筑土方(含挖、运、碾、压、路基整形)8元/m3,如有清淤,则单价为10.98元/m3,钢筋砼园管:规格φ1.5m、单价为940元,规格φ1.0m单价为569.42元/m。承包总造价为(略)元,最终金额以签证认可的已完实物量为准。

1998年11月8日,路港公司向广丰施工队下达“合同外工程任务通知单”,内容是:“将标段K96+500——K97+780段土、石方(部分土、石方南昌队已干,其最终结算以实际数为准)工程交由你部施工,不再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数量暂定(略),单价8元/m3,金额(略)元”。广丰施工队按约完成了工程量。

庭审中,被告认可广丰施工队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工程已投入了使用,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二)广丰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2000年元月28日,双方签订了“完成工程量清单”,清单载明:K96+000——K97+780段,路基填筑(略);K103+000——K103+206.5段:路基填筑(略);K103+050——K103+206.5段:清淤(略);K96——K98段:路基顶面平整4348.5m3;马尾港桥头:拉运土方48m3、拉运、初平土方3489.8m3、挖基土方(略);K103+025段:1-φ1.5m管涵33.5m,K103+198段:1-φ1.5m管涵33m、K103+480段:1-φ1.0m管涵29.5m。另扣除管涵洞口修复费用:水泥(略)、人工7个、砂子0.5m3、汽车台班4小时。对此,被告方王某签写了“同意结算”,广丰施工队刘某签写了“同意”。

本院认为:这份清单双方均签字认可,认定广丰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应以此为准。

(三)广丰施工队工程款数额确定:

(1)被告认为:K103+025段1-φ1.5m管涵和K103+480段1-φ1.0m管涵应扣除预制费用480元/m;K103+480段1-φ1.0m管涵应扣除预制费用280元/m,再扣除圆涵管修复费用426元后,工程款应为(略)元。

(2)原告认为:合同规定φ1.5m管涵单价为940元,φ1.0管涵单价为569.42元,双方未约定要扣除预制费用,应以合同规定的价格为准,扣除圆涵管修复费用426元后,工程款应为(略).8元。

本院认为:双方除对管涵是否扣除预制费用有争议外,对其他计价无争议。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扣除预制费用,故计算管涵价格时应以合同规定为准。诉讼中,本院委托景德镇市大地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略).80元(未扣涵管修复费用426元),该审计结论,有依有据,应予认定。

(四)路港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1)2000年元月27日,刘某与被告财务人员对帐后签写了一份“扣款凭据”,该凭据反映:广丰施工队已借款(略)元,材料(略)元,合计(略)元。(2)2000年2月2日,被告支付刘某工程款(略)元。

被告称:韩献新代表原告收款,已付工程款为(略)元。

原告辩称:韩献新不能代表我收款,除2000年1月27日已收预付款(略)元外,之后收到预付款(略)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付款应以2000年元月27日刘某与财务人员签字的扣款凭证上数据为准,加上之后被告有现金支票存根证实的(略)元,对韩献新2000年1月30日领取的(略)元,刘某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韩献新有代为收款权,故不应计入原告收受的工程款之中。

(五)原告提出的水毁损失问题:刘某称,我进驻工地时,南昌队已停工撤走,我负责其留下的工程和缺陷修复,当时项目经理蔡永东口头承诺水毁损失补偿给我,实际水毁后的工程也是我修复的,实际损失有20多万元。

被告辩称:水毁补偿与刘某无关。

本院认为:刘某施工期间并未遭受水灾,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六)原告提出的台班费问题:刘某称,有项目经理部派去的工程负责人签名,只要有被告方人员签名,被告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台班费双方都有互欠。

本院认为:对刘某提出尚应支付台班费的问题,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七)本案诉讼主体问题:⑴被告主体:被告称,路X路港公司第一工程处系隶属关系,路港公司中标后,将其中八公里分包给了路港公司第一工程处,本案被告应是路港公司第一工程处。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的项目管理机构,本案中,E10标段的中标单位总承包单位是路港公司,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路港公司”,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所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应确定为隶属于路港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故本案被告应确定为“路港公司”。

⑵原告主体:被告称,原告主体不合格。

本院认为:广丰工程队将其债权转让给刘某,已通知了路港公司,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路港公司总承包“景德镇——九江”一级公路E10标段的建设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广丰施工队承包,无证据证实经过建设单位同意,也无证据证实广丰施工队具有相应资质。且路基填筑对公路质量至关重要,应属公路建设中的主体结构部分,不能分包,故路港公司与广丰施工队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广丰施工队施工过程中,是在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下组织施工的,已完工程质量达到了合格标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已完工程量及所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以补偿为完成施工任务受损失的一方。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略).80元(工程款(略).80元-已付工程款(略)元-涵管修复费用4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略).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时付清。

二、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499元,其他诉讼费用3494元,三项合计(略)元,由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8385元,原告刘某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3元。(款汇: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景德镇市金鱼山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叶爱华

审判员彭社春

审判员李跃光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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