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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询问了本案,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以及张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1月17日到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班。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5月5日,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排张某到万盛修改安装展柜。2008年5月6日凌晨左右,张某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08年5月17日出院。2008年8月17日,张某又因左手外伤术后功能障碍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张某两次住院期间,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派张某妻子对张某进行护理,但未支付张某妻子护理费。2008年11月17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张某的左手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9年4月24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9月15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张某垫付了鉴定费283元,花费交通费120元。2009年5月15日,张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该委于2009年8月6日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0元;2、住院护理费8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7、鉴定费283元;8、交通费120元。二、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另外,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审理中,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张某的住院天数为27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属于工伤,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和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应得享受捌级伤残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关于张某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于张某的工资为现金方式发放,无法核实具体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以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认定张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关于计算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按2007年度还是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得以张某提出与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张某于2009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与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计算本案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2008年度的2248.75元计算。关于张某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因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张某的住院天数为27天,双方对张某的住院护理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已无分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鉴定费、交通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张某的伙食补助费为302.40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鉴定费为283元、交通费为120元,本院审查双方确认认可的上述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自2009年5月15日起解除原告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0元;2、住院护理费8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899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7、鉴定费283元;8、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x.40元,由原告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的月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张某应当享受八级伤残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某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张某的工资又为现金发放,无法核实具体的月工资标准,为此原审以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认定张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师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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