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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皮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配件。2010年1月25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277.5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但原告于当日将支票解入中国银行古美支行向渣打银行提示付款,遭遇了存款不足为由的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9,27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支票一张,金额为9,277.5元;2、银行退票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给被告发票一张,金额为9,277.5元;4、原、被告双方企业工商资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配件。2010年1月25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具了金额为9,277.5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但原告于当日将支票解入中国银行古美支行向渣打银行提示付款,却遭遇了存款不足为由的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曾支付欠款1,000元。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皮革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8,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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