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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衡刑终字第6号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X乡X村,汉族,高中文化,司机,1998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深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1999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X乡X村,汉族,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X乡X村,汉族,系个体车主,现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北深泽县好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X乡X村,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安某礼(已故)之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安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安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安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安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己,女,1992年二月15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安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全明,又名张某、张权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X乡X村,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

法定代理人晏某,女,系张某辛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武某某(已故)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武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松山(已故)之某,系被害人张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张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之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深州市人,系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辉(已故)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某,王某某、玉莹、王某某之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住无极县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藁城市农工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泽县人,住深泽县X镇X村,系个体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张某某等26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1999)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999年7月30日本院以(1999)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芳、耿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7日15时许,深泽县刘某乙驾驶拉纸浆的解放大货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肃衡路X公里十800米处时,挂车翻车将纸浆洒在路面上,未清理现场驾车离去。后深州市X路政人员将刘某乙的同车人刘某起截回查看现场,并责令其自行清除,未收污染费,该未清除。时至17时30分左右,王某某辉驾驶解放142大货车行至此处时,车辆横滑侧翻在公路西侧,在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略)、晋(略)挂斯太尔大货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使到该处时,碾轧在纸浆上,车辆左右横滑,与解放142大货车相撞后侧翻,将站在公路西侧的王某某辉砸死,张松山、安某礼、武某某、张全明、张某某、王某某奇砸伤。经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深州市中医院抢救,张松山,武某某因脑挫伤,脑功能障碍死亡;安某礼因脑挫裂伤、腹脏器破裂出血、脑功能障碍、急性大失血死亡;张全明、张某某重伤,王某某奇轻伤;车辆损失8666元的特大交通事故。张松山花去抢救费710.9元,武某某花去抢救费239.8元,张全明、张某某、王某某奇分别花去医疗费(略).2元、(略).28元、133.5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乙证明:“1998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解放141货车行至(略)时,有人横穿道路,我急刹车,结果挂车翻车,纸浆洒在公路上,我没有清理就走了”;2.证人田某某证实,那天见张松山正在和几个人吵吵,有一辆大车翻了,把吵吵的人都砸在下面;3.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坐着王某某辉驾驶的车行至(略)时,因轧在纸浆上车就翻了,后又有一辆车轧在纸浆上撞在我们的车上翻了,把王某某辉砸死了;4.深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习中健、冯朝辉证实,“那天我们将纸浆车上的一个人截回现场,并责令其立即清除,未收取污染罚款,同时又让养路工对其进行监督、协助”;5.证人宫某某、霍某某证实,“那天在现场看到了洒纸浆的人,冯朝辉、刁中健还让我们监督、协助那人清理,而那个人未进行清理,只好我俩设好标志,清理纸浆”;6.证人田某某证实,“那天我向交通局举报了酒纸浆车,路政人员把其中一人截回现场,让他把路面清理干净,并叫来了养路工帮着清理”;7.深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辉、张松山、安某礼、武某某、张全明、张某某、王某某奇不负责任。衡水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决定维持深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8.深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9.衡水市公安某尸检报告证实安某礼系头、胸、腹承受钝性暴力作用,脑挫裂伤、胸、腹脏器破裂出血,脑功能障碍,急性大失血死亡,王某某辉、张松山、武某某均系头部承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脑挫裂伤,脑功能障碍死亡;衡水市X路交通伤残鉴定委员会评议书证明张某某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引起单瘫,属五级伤残,张全明外伤,智残评定中度,属五级伤残;10.深州市交通局收据一张证明深州市交通局收取刘某乙4.5平方米的路面损坏修复费500元;11.深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评损小组证明142大货车、斯太尔大货车损失8666元;12.斯太尔大货车行车证证明车主系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2解放货车行车证证明车主系刘某某;13.深州市公安某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家庭及生前抚养人的情况;14.有提取在卷的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4人死亡。3人受伤,王某甲、刘某乙造成他人损失属实。

原审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武某某等26人经济损失(略).76元,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中的(略).43元,山西省忻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中的(略).33元,刘某某、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藁城市农工商总公司自己负担车辆损失2078.34元。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我所驾车辆并非与142解放车相撞后侧翻。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上诉称,“上诉人洒落纸浆后,便被深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押往深州,处罚款500元,后因纸浆未清理引发交通事故,深州市交通局应承担此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芳、耿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赔偿王某某芳的生活补助费用,耿某的生活补助费按其他被抚养人赔偿5年计算,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7日15时许,上诉人刘某乙驾驶拉纸浆的解放大货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肃衡路X公里十800米处时,挂车翻车将纸浆洒在路面上,该未清理现场驾车离去,后被深州市X路政人员将刘某乙的同车人刘某起截回,并查看了现场。时至17时30分左右,王某某辉驾驶解放142大货车行至此处时,车辆横测侧翻在公路西侧。18时许,上诉人王某甲驾驶晋(略)。晋(略)挂斯太尔大货车沿肃街路由南向北行使到该处时,碾轧在纸浆上,车辆左右横滑与解放142大货车相撞后侧翻,将站在公路西侧的王某某辉砸死,张松山、安某礼、武某某、张全明、张某某、王某某奇砸伤。经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深州市中医院抢救,张松山、武某某因脑挫伤,脑功能障碍死亡;安某礼因脑挫裂伤,腹脏器破裂出血,脑功能障碍,急性大失血死亡;张全明、张某某重伤,王某某奇轻伤;车辆损失8666元的特大交通事故。张松山花去抢救费710.19元,武某某花去抢救费239.8元,张全明、张某某、王某某奇分别花去医疗费(略).2元、(略).28元、133.50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某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部分,有公安某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辉等七名受害者不负责任;衡水市X路交通伤残鉴定委员会评议书证明张全明、张某某二人所伤程度均属五级伤残;深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评损小组证明142大货车与斯太尔大货车损失共计8666元,以及行车证分别证明车辆的归属,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提取在卷的医疗费、停尸费等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称,“我所驾车辆并非与142解放车相撞后侧翻”,经查,王某甲在肇事当晚8点的口供笔录中已供认是撞在了一辆翻着的车上,其车侧翻。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诉称,“洒落纸浆后,便被深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押往深州处罚款500元,后因纸浆未清理引发交通事故,深州市交通局应负此事故责任”,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所诉仅有其同车人刘某起一人证实,而与原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证言相矛盾,所提交被处罚款500元的书证系深州市交通局做出的损坏路面4.5平方米赔偿费用的处理决定,并非罚款和污染费。所以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称,“深州市交通局应为事故责任主体”之某由,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应当预见在洒有纸浆的道路上行使可能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使,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之某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等26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合法有据,赔偿范围合理。上诉人王某某芳、耿某诉称,“原判未认定赔偿王某某芳的生活补助费用;耿某的生活补助费按其他被扶养人赔偿五年计算,适用法律不当”。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和《河北省公安某关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若干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生前所赡养人赔偿范围仅限于无收入的生父母,最多二人,而且本案中上诉人耿某并非无劳动能力。所以原审法院未认定赔偿王某某芳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耿某的生活补助费按其他被扶养人赔偿五年计算,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某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金中

代理审判员王某某江

代理审判员曹旭斌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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