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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金某某、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93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旸担任审判长,法官郝卉、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1999年8月30日,金某某、戴某某为购买北京兴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大兴区兴涛社区房屋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金某某、戴某某自建行宣武支行处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合同约定了借款金某、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金某某、戴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金某某、戴某某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2月金某某、戴某某所购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金某某、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3元及截至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x.29元,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建行宣武支行对金某某、戴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北京市大兴区兴涛苑X号楼X-X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金某某、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房屋他项权证;

4、贷款帐户信息查询;

5、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金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戴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金某某、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金某某、戴某某为购买北京市大兴县兴涛社区商品房一套于1999年8月30日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2005年2月更改为现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某为2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025‰;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2556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金某某、戴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另查明,产权人为金某某的北京市大兴县兴涛园X号楼X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建行宣武支行已于2003年2月28日取得兴私房抵押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金某某、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3元及截至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x.29元,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建行宣武支行对金某某、戴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北京市大兴区兴涛苑X号楼X-X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金某某、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金某某、戴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某某、戴某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宣武支行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金某某、戴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金某某、戴某某自愿以所购房屋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抵押,建行宣武支行现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x);

二、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某万七千七百零六元一角三分,并支付截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二角九分;

三、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某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位于北京市大兴县兴涛园X号楼X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旸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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