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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人抢劫、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敲诈勒索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敲诈勒索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敲诈勒索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汤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平及被告人徐某、孙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3月4日16时许,纠集被告人孙某、汤某某等人驾车等候在崇明县X镇卫生院门口。16时30分许,黄某驾车出了三星镇卫生院后,由汤某某驾车跟随并将黄某乙车逼停,徐某、孙某等人下车后坐进黄某乙车,汤某某驾车离开。在黄某车内,徐某把2.94克甲基苯丙胺放进黄某乙皮包内栽赃,威胁报警,并打黄某耳光,与孙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击枪、砍刀相威胁,逼迫黄某筹款五万元。遭黄某拒绝后,由孙某驾驶黄某乙车并与徐某一起,挟持黄某先后至崇明前进农场、陈家镇等地,在与汤某某汇合后一起乘坐黄某乙车,于当晚10时许,将黄某带至崇明县X镇某火锅店。在火锅店吃饭期间,徐某写下一张三万元的借条出具给黄某,迫使黄某答应借款。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孙某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孙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1、2009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孙某伙同黄X等人(另处)为追付债务,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被害人施某暂住处,骗开屋门后强行将施某带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施某实施某打等暴力行为,施某在被逼迫之下先后出具了二张借据。至同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孙某等人将施某带回崇明时,施某乘机逃脱。经验伤,被害人施某丙腰臀部、骶尾部二度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丙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为追付债务,伙同孙某等人驾车至崇明县X镇X村建勤某号被害人施某戊住处附近,将施某戊骗上车后强行带至崇明县前进农场海燕新村一公房内,用铁链将施某戊的手脚捆住,用电警棍击打其小腿和脚心等处,迫使施某戊写下欠条并还款。当晚徐某等人约请被告人汤某某到南门吃晚饭,饭后汤某某与徐某等人一起至前进农场海燕新村的公房内,并协助孙某等人一起看守施某戊。至同年2月21日下午,施某戊的家属将人民币五万元汇至徐某账户后,徐某才让孙某等人打开铁链,并由汤某某驾车将施某戊送至南门后离开。经验伤,被害人施某戊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孙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戊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人韦某某、施某丁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又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汤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三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对其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孙某、汤某某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本院分别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及孙某人民币共计九千六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戊。责令被告人徐某、孙某、汤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四万零三百十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戊。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防暴器一只、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黄某昌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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