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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福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王xx在长岭县世茂城南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王喜和扎伤,经法医鉴定,王xx伤情为重伤。长岭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王xx和在长岭县世茂城南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王xx扎伤,经法医鉴定,王xx和伤情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和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5日14时许,我家的客车停在长岭世茂南门外,等着给别人装货。王喜和、王立军、王立业、王立超开他们家的客车到我家客车跟前,他们四人上车就开始打我。王喜和用电棍打我两个跟头,电棍被我抢下来,他就上来卡住我脖子不撒手。王立军他们几个人又上来用电棍打我脑袋几下,我就从兜里拿出水果刀乱划拉,不知道划拉谁身上了,当时我被打昏了。我于2008年10月17日被抓。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8年5月5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在长岭县世茂南门外我被马某某扎伤,马某某家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3、证人马某某客车的司机杨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当时客车上有一个老太太、两个年轻女的乘客,我在客车上最后排座躺着睡觉。就听见吵吵,我起来后看见一个老头用电棍打马某某。我就去拉仗,车下面的王立军、王立业、还有王立业的弟弟三个人就冲上客车,他们都伸手打马某某了。王立军用电棍把我打下车,在我下车之前就听见那个老头说“出血了”。我就去找开胜利客车的司机拉仗,等我回来时仗已经打完了。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5日下午2时许,马某某抢我时间段客车的乘客,因此事我和马某某吵吵了几句。我叔王喜和也与马某某吵吵起来,我没注意马某某是怎样扎伤王喜和的。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马某某与王喜和因客车拉乘客吵吵几句,马某某用刀将王xx扎伤。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老马某把王喜和扎伤了。

7、证人马xx证言证实,马某某客车的司机找我去拉仗,等我到的时候,仗已经打完了。

8、证人徐xx证言证实,当时我在马某某的客车后排座上躺着,车上有一个老太太、一个小姑娘、马某某和司机,这时上来三个男的,先上来的一个小伙打马某某一拳,我下车就跑了。

9长岭县公安局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携带的单刃卡簧刀是管制刀具。

10、长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马某某伤害王喜和所用卡簧刀被依法扣押。

11、刀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伤害王xx的作案工具系卡簧刀。

12、长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客车上的乘客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女的,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1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1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的伤情是重伤。

15、住院病历证实,王喜和住院治疗的情况。

16、长岭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马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7天,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

17、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43年10月24日。

长岭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杨xx、王xx、王xx、王xx、马xx、徐xx等人证言,书证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刀具照片、说明、协议书、鉴定结论、住院病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在被害人王xx等人侵入其家客车对其进行殴打的过程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用刀将王xx扎伤。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即使是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害的,也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并未抢被害人家客车的乘客,被害人系无故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王xx也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任何责任。请求本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系与被害人口角后发生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此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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