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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某蓉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长沙市金霞安置工程中的X栋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肖某菊,成立了长沙市X区项目部。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原告受肖某菊聘请,在该项目部负责材某仓库保管。2006年9月,项目部资金紧张,受肖某菊委托,原告为其垫付工人生活费及材某款,项目部出具了书面委托。原告先后为项目部垫付x.2元。后原告无法联系肖某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垫付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x.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肖某顺、黄友桃两证人的证言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加盖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系肖某菊私刻的假章。4、肖某菊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授权肖某菊委托。5、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付款单位,没有客户记载,形式不完备。且大部分票据项目超出肖某菊委托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任联合、李某乙泉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长沙市X区项目部、肖某菊、刘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我院受理。该案判决后,被告肖某菊、长沙市X区项目部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肖某菊系挂靠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该公司同意肖某菊以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金霞项目部的名义承包金霞新区部分项目。该判决书已生效。

2006年9月22日,肖某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邓某解决工人生活费及材某用,该委托书加盖“长沙市X区项目部章”。之后,原告邓某支付工资款、材某、电话费、诉讼费、车票、生活费用、医药费等共计x.45元。

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原名长X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10月变更至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收某、(2007)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建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肖某菊伪造“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未证明加盖在委托书上“长沙市X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生效判决认定肖某菊系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同意肖某菊以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金霞项目部的名义承包金霞小区部分项目,故应认定肖某菊为被告委托在金霞新区项目负责人。肖某菊受被告指派负责金霞新区部分项目,应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对项目施工、支付施工费用等负责。但被告建筑公司未授权肖某菊将上述职权转委托第三人,肖某菊无权将上述职权转委托第三人,原告邓某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邓某的行为应由肖某菊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曾纪柏作为经手人或证明人签字,原告称曾纪柏为项目部保卫队长,但被告对曾纪柏的职务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曾纪柏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原告无法证明付款的真实性;曾纪柏、肖某顺、黄友桃等出具证人证言,但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供的材某、人工工资证据均为个人出具的收某,收某人或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收某没有付款单位、客户记载等,证据形式不完备,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某人的身份,收某未注明工程项目,故证据均无法证明款项用于该工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从原告邓某的行为中受益。故本院对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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