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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周某与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希贵,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末,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家三口人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期限24年,转包费7000元。现被告反悔,往回要地,并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24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唐某某签定的合同无效,争议的承包地耕种权归唐某某。我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与唐某某所签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2003年末,我将房子卖给周某,将三口人的承包地包给周某,当时约定转包期限四年,转包费5000元。当时我们双方没有签定合同,原告周某提供的合同是假的,我不承认,因此要求确认此合同无效,此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还于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将自家的房子以8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周某,并将自家三口人的承包地以7000元的价格亦卖给周某,限期24年。2008年9月,被告唐某某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争议的三口人的承包地(1.12垧)经营权归其所有。同年9月24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签的合同无效。原告周某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某否认双方协议书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原告周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上唐某某的名字是否系唐某某本人所写。2009年1月13日,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吉公正[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2003年12月31日,周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上收款人“唐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唐某某本人书写,此证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土地流转协议,虽然名称上为买地,但其实质内容及履行情况应属转包,且已实际履行,并有新风村证实,应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虽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的出据的文书鉴定检验报告确认了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唐某某本人所写,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签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宇杰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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