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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某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密XX。

法定代理人密XX(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密XX诉被告张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XX的法定代理人密XX及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在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848.7元,该费用由原告的父亲密XX垫付;2010年2月18日原告发病再次进入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今,住院前原告的父亲再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2000元。现原告因患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其丈夫,理应承担起扶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3848.7元、押金2000元及自2009年11月9日起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存根联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用;

2、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明细;

3、2010年2月18日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的住院押金;

4、2010年2月18日至7月19日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用于证明原告至今已花去的医疗费用x.86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2005年第一次发病。对于原告在2009年11月9日和2010年2月18日两次住院没有异议,但第一次住院的2000元押金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讲其没有经济来源这不是事实,原告属重残无业对象,在当地享受每月400元左右的社会救助,在医疗费用方面原告享受“三级负担”,绝大部分都由民政部门负担。婚后原告的户籍没有迁至被告处,去年原告名下的土地收益为1972元,原告的上述收入现均由其父亲保管。被告认为对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被告愿意承担,但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不高,每月不足1400元,原告每月也有固定的收入,故现只愿意承担自2010年6月起每月400元扶养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崇明县XX镇社会救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对原告家庭救助明细;

2、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2009年的土地收益;

3、上海XX有限公司工资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发票原件,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中证据2医疗费用明细对证据1进行了补强,故本院认定证据1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其领取了三年的土地收益计6000元左右后,已将其中的3000元给了被告母亲及被告的工资应为2500至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就“三级负担”的具体情况调查了崇明县XX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包XX,包XX表示“三级负担”的对象是住院精神病人,以三个月的疗程计算,期间县民政部门负担1600元的床位费,镇民政部门负担2400元的医疗费,病人负担600元的伙食费,超出部分由病人自行承担,无法报销,“三级负担”只要申请就可享受,并且住院超过三个月还可以申请。对法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32.73元,因原告享受“三级负担”,故减免住院费1584元,享受医疗费补贴2400元。2010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今。现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医药费以及无法维持日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

另查明,原告现享有每月400元左右的社会救助,2007年起每年有1972元的土地收益,原告的收入现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密XX保管,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391.4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以后,就对家庭承担经济上的法定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9日至1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三级负担”的补助,原告在此期间的收入足以负担。至于住院费押金,属于预付款,应在住院费结算时一并处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至今的平均费用及原、被告收入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住院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自2010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密XX扶养费人民币400元;

二、原告密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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