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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春伪造金融票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犯罪

2010年2月起,被告人周某某陆续向帅某某借款,期间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35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以此取得帅某某信任并继续向其借款。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

200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向各大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分别申领得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x)、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各一张,后以取现或刷卡等方式肆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至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仍透支中国民生银行本金15,463.30元、广东发展银行本金5,356.77元、中国银行本金5,029.5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4,075.20元、深圳发展银行本金5,083.16元。

2010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某、李某、曹某甲、曹某乙证言笔录,相关借条、银行存取明细,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南汇支行鉴定书,相关被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他人伪造银行存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计35,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某两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单位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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