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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科健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0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科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数字物流港X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琨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科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健公司)因与许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一审诉称:2007年4月7日,许某某与奥科健公司签订了《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许某某向奥科健公司交纳定金x元、配货费x元,奥科健公司的义务是在许某某所开连锁店为中心,方圆3公里范围内为其独立经营区域,许某某开店后不久,发现在距离许某某2.2公里范围内又有一家同样名称、同样规模的普利得2元连锁店开业,为此,许某某多次与奥科健公司反映,在终未有结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9日申请乌兰察布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乌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新开的普利得2元连锁店距许某某只有2.2公里。依照双方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第11条第1项的约定,许某某申请仲裁解决,2007年8月1日接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由于奥科健公司的违约行为,任意批准在许某某范围内新设其它店铺,直接影响到许某某销售额和营业利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截止法院开庭之日,许某某经营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超市的8674件、价值9778.3元的滞销商品全部退还奥科健公司,运费由奥科健公司承担,由奥科健公司返还许某某支付的货款9778.3元;2、判令奥科健公司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x元;3、判令奥科健公司赔偿许某某普利得2元连锁超市装修费7275元及房屋租金4500元;4、判令奥科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许某某为诉讼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装修价格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文书邮寄费)。

奥科健公司一审辩称:奥科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照原定金数额返还,不同意双倍返还。装修费用应由许某某自己承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是许某某为了履行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而租赁的。对许某某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奥科健公司认为即使存在违约,也不能达到合同法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所以所销售的商品许某某应该继续销售,不同意退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许某某与奥科健公司签订《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其主要条款约定:奥科健公司授权许某某作为“普利得2元连锁店”新成员,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街以“普利得2元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授权内容包括奥科健公司的商号、标识使用费、系统经营、管理、营销指导费。许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奥科健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x元、配货费x元。许某某自取得授权之日起,每年向奥科健公司支付品牌维护费500元(网站维护、广告宣传、日常经营指导等),第一年免。品牌维护费、合同保证金返还办法为自第二批进货起,许某某累计进货金额1万元时,返还600元,循环返,直到品牌维护费、保证金返完为止。若许某某未完成进货量,则不享受该政策。区域保护范围为以连锁店为中心,方圆3公里的商圈为许某某独立经营区域。奥科健公司允许某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普利得2元店”的商号、营运模式、企业识别系统等,免费向许某某颁发连锁店授权铜牌及相关证件,提供许某某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负责向许某某提供统一店面形象设计装修方案。许某某应按奥科健公司提供的CI形象要求装饰店面,并于开业十天内将店面、店堂照片提供4张、店面地址、联系电话邮寄(或电邮)至总部备案。许某某从首批进货开始如有滞销商品(促销商品、特价商品除外),在不损坏包装、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购货日起2个月内)可享受退换货服务,运费由许某某承担。合同期限为1年(续约时免收加盟费和合同保证金,只需交纳管理费)。合同最后注明:许某某已交来加盟订金2000元,余款到奥科健公司帐户后,合同生效。同日,奥科健公司为许某某出具收到合同定金2000元的收据一张。奥科健公司向许某某颁发了授权铜牌,授权书载明:“授权以普利得(中国)连锁店名义经营并在合同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权及普利得所有系列经销权,授权有效期一年。”

2007年4月12日,许某某依约向奥科健公司交纳保证金余款8800元、配货款x元。许某某为履行合同,于2007年4月15日向兴隆冷饮经销处租用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并交纳年租金45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依约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6月7日申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0月21日,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许某某房屋装修费用鉴定价格为7275元。许某某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400元。

许某某开店后不久,发现在距其曲线距离2.2公里处又有一家同样名称、同样规模的普利得2元连锁店开业,该店是奥科健公司另行授权案外人杨红伟所开。2007年7月10日,许某某为诉讼所需向乌兰察布市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乌兰察布市出具(2007)乌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测得“从三马路实验小学东侧普利得二元店起经市地税局办公楼、皮件一条街往南到乌兰察布市军粮供应超市向东拐经教委向东至二八O桥头向南经至乌兰察布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往南加油站对面的普利得二元连锁超市的距离是2.2公里。公证书备注注明:“三马路”即为“民建路”,二八O桥头南北走向的街称“工农大街”,原“新市区小学”现改名为“实验小学”。许某某为此支付公证费(包含摄像费)300元。此外,许某某还向集宁区工商局调取了2007年4月26日奥科健公司与杨红伟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奥科健公司授权杨红伟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以“普利得2元连锁店”的名称经营。

庭审中,许某某称其经营期间,按照货物进价计算一共卖了5000余元,是按单价2元卖的。现尚有货物8674件未售出,价值9778.3元(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详见清单)。奥科健公司表示可以退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供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普利得2元店连锁店中小投资者财富手册》摘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小商品货款发票、租房协议书、公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剩余货物清单、公证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授权铜牌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许某某与奥科健公司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依据双方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以连锁店为中心、方圆3公里的商圈为许某某独立经营的区域,此约定依常理应解释为以连锁店为圆心、半径为3公里的范围,许某某在此范围享有排他的独立经营权。本案许某某提举的现有证据证明,在其开店后不久,奥科健公司即在距离许某某经营地点曲线距离2.2公里的范围内又授权他人开办了普利得2元连锁店。故该院认定奥科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许某某独立经营区域的约定,该行为将致使许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该院对许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奥科健公司收取许某某的相应款项应视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返还。对许某某要求奥科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许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向奥科健公司支付的2000元款项,依据双方《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其性质最终应认定为保证金,后许某某又向奥科健公司支付保证金余款8800元,共计x元,故对许某某就该x元款项要求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奥科健公司的违约程度,其应全部返还收取许某某的x元保证金;对许某某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奥科健公司亦表示同意退货,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许某某要求奥科健公司赔偿普利得2元连锁超市装修费7275元及房屋租金4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考虑到许某某实际进行经营的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该院酌定奥科健公司对其上述损失应承担的合理比例为70%;对许某某要求奥科健公司承担交通费、食宿费一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与奥科健公司于二○○七年四月七日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终止履行;二、许某某退还奥科健公司所余货物,奥科健公司退还许某某相应货款,退货标准为外包装完好、产品本身无损坏(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详见后附清单),相关费用由奥科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奥科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某保证金一万零八百元;四、奥科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损失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包括装修及租金损失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公证费三百元、价格鉴定费四百元);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奥科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奥科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奥科健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了以连锁店为中心、方圆3公里的商圈为许某某独立经营的区域,此后,奥科健公司又授权他人开办了普利得2元连锁店,但两家店面的实际距离有2.2公里之多,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3公里”仅仅相差0.8公里,奥科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授权合同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对被上诉人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2、许某某的房租及装修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许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奥科健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奥科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奥科健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普利得2元店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了以连锁店为中心、方圆3公里的商圈为许某某独立经营的区域,奥科健公司又授权他人在距离许某某的店面2.2公里处开办了普利得2元连锁店,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许某某的经营产生了负面影响,奥科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对奥科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许某某的房租及装修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意见,奥科健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奥科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奥科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奥科健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许某某已预交),由北京奥科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奥科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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