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森广告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森广告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枫公司)因与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森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14日,博森公司与天枫公司签订制作户外发光字广告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博森公司依约履行,顺利完成工作,并交付天枫公司使用,天枫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现要求天枫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枫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博森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施工使用的物资材料没有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配电箱是三无产品,其应对上述材料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现场的钢结构施工和墙体的结合处未作防水处理,已生锈。博森公司还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按照约定应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日历天完工,即2008年5月23日,实际是6月初才完工。另外,博森公司设计的灯箱违反市政管理相关规定,根据有关市政管委规定户外广告灯箱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但是博森公司制作的灯箱为3.8米乘4.1米,城管多次要求整改,现正在处理中,请求法院驳回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博森公司与天枫公司就福地广场楼顶LOGO及电话号码广告签订承揽合同,建设方为天枫公司(合同甲方)、承揽方为博森公司(合同乙方),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期限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日历天完工;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即x元,全部材料到场后,支付工程款的40%即x元,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即x元,总款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x元。同时,双方对竣工验收与维修约定:工程完工当日,甲方需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附件包括效果图、工程项目预算书、结构设计总说明。合同签订后,天枫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x元,同年7月23日,双方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洽商,并制作了工程洽商记录。2008年8月12日博森公司完成了广告制作,并制作了竣工验收表,天枫公司的肖辰在竣工验收表的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签字,博森公司的李婷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栏签字。现博森公司要求天枫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2008年7月23日的工程洽商记录、2008年8月8日的竣工验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博森公司与天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博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枫公司,天枫公司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材料到场后天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40%即x元,竣工后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25%即x元。同时还约定,在工程完工当日,天枫公司需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自博森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天枫公司虽然称竣工验收表上无公司盖章、签字人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该院对天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博森公司要求天枫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枫公司还称博森公司延期交付工作成果,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图纸,自洽商变更后至博森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未超出合同约定的20个日历天,现天枫公司无证据证明博森公司逾期交付,该院对天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天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森公司工程款十八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天枫公司不予付款的主要理由是博森公司所使用材料不合格及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2、天枫公司对广告牌的使用和验收不能视为项目质量合格,更不能当然成为博森公司的免责事由;3、原审法院不收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博森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天枫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广告牌面是有掉下来的情况,但是在完工后掉下来的,是属于售后,博森公司现在要的是工程款,这是两回事。

二审期间,天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以证明博森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天枫公司造成了损失:1、金福地公司情况说明,广告字牌两次掉落,2008年12月4日掉落时将一辆汽车砸坏;2、公证书,证实2009年1月22日广告牌再次掉落砸坏一辆车;3、照片,对现场的纪录;4、告知函,福字掉落后告知博森公司,博森公司未答复;5、整改通知书,证实城管要对天枫公司进行处罚。

博森公司针对天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广告牌两次掉落均认可,但再次重申,博森公司要求的是工程款,而这是售后问题,博森公司该修的修,该赔的赔,但这是两码事。城管要求天枫公司整改,不是要求博森公司,博森公司可以协助,但不是博森公司的责任。合同上没有涉及到向城管审批、报批之类的手续,这块博森公司不负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天枫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在一审审理结束之后,天枫公司在一审期间亦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此,天枫公司与博森公司就广告牌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天枫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天枫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天枫公司不予付款的上诉理由是博森公司所使用材料不合格及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本院认为,博森公司在工程材料报价明细表中的型号是双方之间协商认可的,且天枫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北京市广告牌技术规范的要求,天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博森公司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博森公司要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天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2、关于天枫公司对广告牌的使用和验收不能视为项目质量合格,更不能当然成为博森公司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广告牌的制作工程已经双方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合格。在交付后陆续发生的质量问题,双方可根据合同中的质量条款予以解决,不存在博森公司的免责的问题,对天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审法院不收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天枫公司提交证据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对天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天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枫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立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