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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案

时间:2001-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芦刑初字第25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法号“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大专文化,住(略)。2000年1月在萍乡宝积寺出家。200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8日及8月18日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0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0年5月20日,被告人姚某随同萍乡市宝积寺方丈释怀善进驻尼泊尔中华寺,为怀善侍者,同年7-8月份的一天,怀善回国,姚某送其到曼谷,从怀善的背袋中窃得三星手机一台。200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姚某利用怀善交给其钥匙,潜入中华寺方丈室,窃得手提电脑、摄像机、影碟机各一台、怀表各一只,赃物价值(略)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宣读怀善的证言,怀善的一份被盗窃物品传真件及委托容某法师的报案笔录,其中容某的报案笔录与怀善的传真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姚某在送怀善至泰国曼谷,下飞机时替怀善背罗汉袋,乘机窃得袋内“三星”((略))牌手机一台,在曼谷机场,怀善将中华寺方丈室的钥匙交给被告人姚某,叫姚某打扫卫生,姚某到中华寺后,便打开方丈室的门,拿走了方丈室的手提电脑(FOSA)、摄像机((略))、影碟机((略))各一台、怀表((略))一只。还证实被告人姚某是其侍者,只负责其饮食起居,打扫卫生,从未委托其保管财物。同时认为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五件物品的估价过低,应重新鉴定。

2.宣读证人王彩宏及王鹰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姚某将手提电脑、摄像机、怀表等带回了老家上埠镇X村,借了一台影碟机给王鹰,还与王鹰换了一台“三星”牌手机。

3.出示现场平面图及摄影,证实中华寺方丈室在二楼,系一个二居室套间。4.宣读在被告人姚某家缴获手提电脑、摄像机、怀表及在王鹰处缴获的影碟机、手机的缴赃笔录;出示上述物品经被告人姚某辨认无误。

5.宣读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怀表价值为240元,影碟机为680元,手提电脑为(略)元,手机为1540元,摄影机为2548元。

6.宣读证人容某、通某、凌某某、蘧某某、李某旭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姚某匆忙离开中华寺,带2-3个包回国,同时证实了姚某出家,到尼泊尔国中华寺当侍者的经过,侍者的职责是受方丈口授做具体的事,主要是照顾方丈生活,没有方丈特别交待,无保管方丈财物职责。

7.宣读被告人姚某在公安预审的一份陈述,证实姚某曾陈述过在送怀善回国至曼谷时,乘替怀善背罗汉袋,怀善不注意之机,从袋中拿出“三星”手机一台,回中华寺后又用怀善给的钥匙,打开中华寺方丈室门,拿走怀善手提电脑等四件物品,连同手机一起带回了国内家中,同时陈述他为怀善侍者,只负责怀善的起居饮食,打扫卫生,翻译兼开车。

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人姚某辩解手机是在曼谷时怀善交其保管的。其辩护人范某某律师辩称:1.怀善将房间钥匙交给被告人姚某,即赋予姚某对室内物品的代管,在代管情况下将5件物品带回家,是侵占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又因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案件,故公诉机关指控适用法律不当。2.对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的裁定结论,因无人申请复核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3.凌某某、蘧某某、李某旭、通某的证词未上提起公诉的证据目录,不具法律效力。

经过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1.有关手机的证据,虽然被告人姚某在庭审时陈述是怀善交其保管的,但其在公安预审时陈述过是从怀善的罗汉袋中偷的,这与怀善的证词相吻合,又有已缴获该手机证据证实,经出示,被告人姚某无异议,故对所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关于是怀善交其保管的辩解不予采纳。

2.关于手提电脑等四件物品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在庭审时的陈述与怀善的证词及缴获的四件物品的品牌、型号等相吻合,足以采信。

3.对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有怀善认为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过低,应重新鉴定的陈述,公诉机关据此交国家法定价格认证部门进行鉴定,不论从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凌某某、蘧某某、李某旭、通某的证词。公诉机关起诉时确没有上证据目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之规定,公诉人要求出示出庭前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方提出了异议的,审判长认为确有出示必要的,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间,可以宣布休庭……。上述证据是经审判长准许出示,辩护方并未提出做必要的准备时间,虽未上证据目录,但出示有法律根据,故辩方以出示程序不合法,四人证词不具法律效力为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认证,本院可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人姚某于2000年1月到萍乡市宝积寺出家,同年5月被国家宗教局派驻尼泊尔国中华寺,为中华寺方丈怀善的侍者,负责怀善的起居生活兼翻译。200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送怀善回国经泰国曼谷,下飞机时怀善的罗汉袋由姚某背着,姚某乘机从罗汉袋中拿出一部“三星”(略)手机。在曼谷机场,怀善将中华寺方丈室的钥匙交给姚某,叫姚某打扫卫生整理房间。8月18日,被告人姚某在打扫方丈室时,见有(略)怀表一只、FOSA手提电脑、(略)摄像机、(略)影碟机各一台,便用两个包装着提回自己房间。第二天,姚某携带手机、电脑、摄像机、影碟机、怀表乘飞机至加德满都,转道香港回到国内自己家中,后手机与王鹰调换,影碟机借给王鹰使用。案发后,上述五件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中旬,被告人姚某潜入中华寺财务室,窃得中华寺公款美元2353元,人民币(略).8元,中华寺出纳通某私款美元3500元。对指控的该次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

1.出示中华寺财会室的现场平面图及摄影件,反映被盗现场情况,照片显示保险箱及抽屉封存时间为2000年8月27日。

2.宣读怀善2001年1月8日的传真及容某受怀善委托的一份报案笔录,证实中华寺被盗公款3000余美元。

3.宣读中华寺出纳通某的证词,证实2000年8月19日早上发现保险柜被盗约2500美元,私人抽屉里私款被盗3500美元,之后将保险柜及抽屉封存。2001年4月26日,经清点,确定被盗公款为2353美元,(略).8元人民币。同时证实开保险柜(无密码)及抽屉的钥匙放在书柜的书下面,只有姚某知道,因16、17两天姚某在财会室做帐;18日,姚某匆忙离开中华寺,离开原因又不一致。

4.宣读怀善证词,列举了姚某盗窃嫌疑最大的几点理由及上报中华佛协的经过,证实通某抽屉一般不上锁。

5.宣读一份由通某、怀善、李某旭三人签名的清点保险柜、抽屉内存款的记录,清点时间为2001年4月26日,宣读证人李某旭的证词,证实当时清点情况,公款为帐上反映余额,品除保险柜存款,差额为被盗数额,私款是通某自报的。

6.宣读凌某某、蘧某某、李某旭三人证词。凌某某证实姚某8月18日瞒着离开中华寺,说是去送萍乡老乡,第二天通某发现钱被盗,通某及时告诉了他,怀善到中华寺后通某了一下其个人财产还被盗6-7千美元,7-8万港币。蘧某某证实8月20日晚凌某某打电话给他,告之中华寺财务室公款被盗,通某私款被盗,但未讲具体数额。

7.宣读中国人民银行萍乡分行证明,证实2000年8月25日每100美元换人民币827.96-99之间,宣读中华寺及中国佛协的有关报告,表明2000年9月,中华寺及中国佛协已着手处理姚某事件,以及姚某事件在国内、国际上造成的不良影响。

辩方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人姚某辩解,没有在中华寺财务室盗窃过。但他在公安机关预审时陈述过在怀善方丈室的抽屉里拿过6000余美元,(略)余元人民币、(略)卢比。其辩护人范某某律师辩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除报案材料和一年多以后的讯问笔录及照片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姚某盗窃了美元、人民币,故指控证据不足。

经过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1.通某在2000年8月19日早发现保险柜及抽屉被盗,及时告诉了凌某某,凌某某又于8月20日晚电话告诉中国佛协的蘧某某,他们三个人关于中华寺财务室被盗的陈述是一致的,证词足以采信,可以认定中华寺财务室8月17日-19日早晨确实发生了被盗案。

2.中华寺财务室被盗是否由被告人姚某实施。公诉人提供对被告人姚某不利的证据有:①发生了被盗事实;②姚某匆忙离开中华寺,离开后第二天发现被盗,离开原因姚某撒了谎;③他拿走了方丈室的电脑等物,有可能一并盗窃财务室;④8月16-18日姚某在中华寺财务室做帐,有作案时间;⑤对保险柜、抽屉钥匙存放点姚某应当知道;⑥姚某在预审时陈述所盗美元、人民币数额与财务室被盗数额基本相吻合。但对姚某有利的证据有:①姚某在预审时陈述盗窃现金地点是在方丈室的抽屉而非财务室而且还有卢比。在庭审时则一概否认拿了钱;②凌某某证实,怀善回中华寺后,通某了他个人被盗财物,除电脑等五件物品外,还有6-7千美元,7-8万元港币;③姚某匆忙离开中华寺,因为他拿了怀善的电脑等物;④凌某某、怀善均证实僧人一般有不锁抽屉,不关门习惯,表明其他人也可以出入中华寺财务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定:尽管中华寺财务室发生了被盗事实,被告人姚某有种种嫌疑,但不能确定被告人姚某是惟一的嫌疑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只有姚某盗窃的惟一可能,因为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指向是被告人姚某所为,仅凭某种盗窃嫌疑而认定是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范某某关于认定该次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作为怀善侍者,负责怀善的生活起居,职责要求其有方丈室钥匙,替方丈背袋等,但其没有法定保管方丈室、袋内财务之职责,怀善也从未有此委托。被告人姚某利用有方丈室钥匙,替怀善背袋,乘怀善不在家和不注意时,从罗汉袋内拿出一部手机,从方丈室内拿出电脑、摄像机、影碟机、怀表占为己有,主观上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采用乘他人不在或不注意的秘密手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盗窃罪,盗窃价值达(略)元,属巨大。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盗窃手机、电脑等五件物品的指控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是侵占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关于盗窃中华寺财务室5853美元、(略).8元人民币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的盗窃行为在佛教界及国际上均造成不良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所盗赃物已全部退缴,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虽发生在国外,但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侵害对象也是我国公民,故应适用我国刑法。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

二、依法追缴的赃物电脑一台、手机一只、摄像机一台、怀表一只、影碟机一台返还给被害人怀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某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克明

审判员刘萍霞

审判员易冬元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剑

代理书记员林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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