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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余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易大道由株洲市X路口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委会地段时,大客车左前角与道路中间桥墩相碰擦后又与路X路灯杆相碰后大客车前挡风玻璃脱落,客车内售票员曹生甲和乘客谢添被抛出车外,造成曹生甲、谢添、以及车内另一乘客谭某某和张某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曹生甲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谢添身受重伤、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易大道由株洲市X路口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委会地段时,因违规驾驶导致大客车左前角与道路中间桥墩相碰擦后又与路X路灯杆相碰后大客车前挡风玻璃脱落,客车内售票员曹生甲和乘客谢添被抛出车外,造成曹生甲、谢添、以及车内另一乘客谭某某和驾驶员张某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曹生甲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谢添身受重伤、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曹生甲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x元赔偿款。伤者谢添现仍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张某某和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已为伤者谢添支付医药费共计4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曹生甲死亡的原因和受害人谢添的伤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和解协议与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生甲的全部损失;7、医药费发票和预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单位已为伤者谢添支付医药费的事实;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赔偿等情况,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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