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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X诉上海XX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兰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桑XX诉被告上海XX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XX,被告委托代理人兰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交给原告合同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公司效益不好。2008年5月前,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人民币850元+补贴150元。2008年5月始,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60元+补贴20元+绩效20元。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1100元及100%赔偿金11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未休5天年休假折薪1110元及代通金1100元。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30元;2、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1100元及100%赔偿金1100元;3、支付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765.52元;4、支付代通金1110元。

被告上海XX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进被告处工作。原告是上海XX发展总公司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原、被告系特殊劳动关系。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加班工资另算。原告每月工资已达到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根据双方劳务协议约定被告需提前二周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务关系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9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代通金5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441.38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XX发展总公司的内部退养人员。2007年12月27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劳务协议期满自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应提前二周通知对方”。协议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续签书,约定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2009年1月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称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09年1月9日解除,原告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9日。2010年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1100元及100%赔偿金11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未休5天年休假折薪1110元及代通金11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折薪441.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500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前,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补贴150元。2008年5月始,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补贴20元、绩效2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表示不同意,后继续工作至2009年1月20日。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20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08年版《员工手册》、劳务协议、劳务协议续签书、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部分工资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协保人员。原、被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情形,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月工资并不低于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确认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在公司亦可享有年休假,且原告2008年有5天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按相关规定给予折薪。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459.77元。双方劳务协议约定,劳务协议期满自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应提前二周通知对方。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通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桑x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459.77元;

二、被告上海XX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桑XX代通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桑XX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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