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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因被上诉人冯某丙确认之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丙确认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平、冯某乙,被上诉人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昂。2001年6月4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经原告冯某甲申请,审核同意后向原告冯某甲下发了(2001)第X号《株洲市非城市X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上载明:户主冯某昂,批准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该批准书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2002年6月。2003年11月23日,原告冯某甲向株洲市X镇国土所上交了《请求更改宅基地期限的报告》,请求延长批准书有效期限,经批准,(2001)字第X号《株洲市非城市X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04年6月底。

2002年1月3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订立《协议书》,将原告冯某甲所有的建房用地批准书转让给被告冯某丙。2005年3月29日,原告冯某甲和被告冯某丙再次订立《建房用地权转让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内容和签名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冯某甲向株洲市国土局马家河国土所申请,申请中载明:自己由于经济原因没有建房,已经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转让给其弟弟冯某丙,并要求该国土所给予办理有关转户手续。

2000年,被告冯某丙在没有申请建房用地,也没有获得建房用地批准的情况下开始在栗雨村干冲子打下房屋基脚。2003年11月20日,天元区X镇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冯某丙的拆迁房屋地基进行了补偿,并申请天元区国土局同意冯某丙重建地基原地安排。2003年12月,被告冯某丙重新开始在离原地基100米处建房,该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冯某丙与其前妻刘艳芬离婚,离婚协议中将自己原有的一套房屋协议归前妻刘艳芬所有,2005年5月8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株集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确认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冯某丙前妻刘艳芬,使用面积为100.06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冯某甲申请建房,株洲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冯某甲下发了《株洲市非城市X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2003年11月25日经天元区国土局马家河镇国土所批准,该批准书有效期限延长至2004年6月底。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由于建房用地批准书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是政府允许农民建房的行政许可,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被许可者依法无权转让。本案中株洲市人民政府允许原告冯某甲建房的行政许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冯某甲,原告冯某甲依法不能转让该行政许可,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之间2002年1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2005年3月29日订立的《建房用地权转让协议书》均属无效。原告要求撤销株洲市公证处(2005)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应向株洲市公证处提出撤销的申请如有争议,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到要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进行变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当事人的该项变更请求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1、确认2005年3月29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订立的《建房用地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2、确认2002年1月3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丙订立的《协议书》为无效;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某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建房用地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重新开始在离原地基100米处建房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株洲市公证处(2005)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建房的事实以及指挥部补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的协议拿走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原地基建房,而是在离原地基100米左右建房,拆迁补偿款由被上诉人拿走是事实。对该证据由于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无异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2000年,被告冯某丙在没有申请建房用地,也没有获得建房用地批准的情况下开始在栗雨村干冲子打下房屋基脚。2003年11月20日,天元区X镇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冯某丙的拆迁房屋地基进行了补偿,并申请天元区国土局同意冯某丙重建地基原地安排。2003年12月,被告冯某丙重新开始在离原地基100米处建房,该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部分,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且上述事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审原告冯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用地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无效,该二项诉请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冯某甲申请二审法院撤销株洲市公证处(2005)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放弃该项上诉请求,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皮亮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王敏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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