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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弦,被上诉人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房购买地点、面积、栋号及层次、单价及总价款、交房期限,并对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方未全面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逾期交房后,在通知买受人交付房屋时,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应交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第二天计算,每日按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了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违约金确认领取单上签字,并领取了违约金5240元。

再查明:被告在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中,扣除了因不可抗力的冰灾时期30日的违约金计算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依法成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确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后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已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已付房款的总额、总天数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接受所购的房屋并同时领取了相应应领取的违约金5240元,并在领取的违约金领取单上签字注明“此后,双方互不相欠”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再次因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按所购买商品房同地段的房屋每平方米20元的租金计算)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应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选定违约责任按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的事实依据,对原告另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额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期间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上述规定明确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才按照以上标准办理。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签订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已向被告接受了购买的商品住宅房,并同时也领取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损失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实际损失大于双方约定的万分之零点五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概念混为一谈,以被上诉人已支付违约金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严重违法;由速裁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对违约部分予以了相应处理,在双方所签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确认领取单”上已签字认可,该领取单上已注明“双方互不相欠”,这表明双方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再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做法是妥当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7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皮亮钦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飞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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