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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诉陈某某、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山西省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38岁。

原告李某某,男,24岁。

原告杨某某,男,27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31岁。

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口关公停车场东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X街。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山西省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物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万荣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晋荣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中国财险万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鑫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晋x号车,原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车,冯东红驾驶晋x号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75M处时,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毁及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6元。

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一、事故认定负次要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二、原告计算的停运损失有错误。

被告鑫意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答辩,被保险车辆投的是交某险,赔偿范围12万元,已在另一个事故案件中赔偿完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晋荣物贸公司答辩,公司作为保留晋x号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险万荣支公司辩称,只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晋x解某牌货车,原告苏某某驾驶豫x十通牌货车,冯东红(案外人)驾驶晋x解某牌货车,按上述前后行车顺序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75m处时,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苏某某从2009年9月29日到2009年10月5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某某5567.88元,原告李某某从2009年9月29日到2009年10月1日共住院3天,医某某为1781.27元。该事故交某部门认定冯东红驾驶机动车在大雾天气未确保车速降低至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在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车速降低至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在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各方面状况、变道时未规范使用灯光、遇情况操作措施不当造成交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对该交某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漯河市交某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漯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此事故在复核审查期间乘坐人何永信之妻卜郁英、蔡康华之父蔡畅已于2009年10月29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事故终止复核。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为豫x号车驾驶人,原告杨某某为豫x号车所有人,原告李某某为乘坐人。被告陈某某为晋x号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鑫意达公司为晋x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等。晋x号解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有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

又查明,2009年10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2010年3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作出了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停运损失的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

再查明,2010年8月30日,漯河市交某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向本院移交某x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某可证》(副本)各一份,该《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某可证》(副本)系晋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随车携带。

本院认为,在大雾天气驾驶车辆,被告陈某某变道时未按规范使用灯光,原告苏某某及晋x号车驾驶员冯东红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安全车距,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漯河市交某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某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晋荣公司辩称晋x号车系冯东红分期付款购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晋荣公司将本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某可证》(副本)交某给冯东红,应视为晋荣公司授权冯东红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某务,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李某某从2009年9月29日到2009年10月1日共住院3天医某某1781.2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营某某30元(10元"天×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39.51元(4806.95元"年÷365天×3天=39.51元);以上费用共计1940.78元。

原告苏某某从2009年9月29日到2009年10月5日共住院7天医某某5567.88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营某某70元(10元"天×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275.6元(x.56"年÷365天×7天=275.6元);以上费用共计6123.4元。

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2009年10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鉴定费为1000元;2010年3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作出了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停运损失的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x元,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交某某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货物损失x元,仅有货主个人证明一份,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倒货费600元及倒货运费5500元,仅各提供收条一份,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医某某、营某某、伙食补助费及原告苏某某医某某、营某某、伙食补助费,共计7749.07元。本院酌定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某险医某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2324.72元;被告中国财险万荣支公司在交某险医某赔偿限额为承担70%的责任即5424.35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及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共计315.11元及原告交某某2000元,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以上共计x.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财险万荣支公司分别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下余x.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即3632.27元;被告中国财险万荣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承担70%的责任即x.58元;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及杨某某承担15%的责任即3632.27元;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为x元及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5%的责任即5115元;被告鑫意达货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晋荣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x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的责任即5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某险医某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及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956.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某险医某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及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93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115元,被告鑫意达货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晋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x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负补充责任;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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