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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季x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原告张xx、季x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阚xx,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倪xx、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季xx共同诉称,原告张xx系原告季xx的母亲,被告俞xx系原告的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07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找到了原告张xx,要求原告张xx为其借款,并让原告张xx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抵押借款,被告同时承诺借款期间为四个月,由此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张xx根据被告安排出面与出借人订立了借款协议,将自己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两原告在上述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上签字。2007年1月29日,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即立下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但被告在借款到期之日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8年5月原告的房屋被过户至债权人的名下抵债。之后,债权人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余xx,2008年7月,上述房屋过户至余xx名下,后余xx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离上诉房屋,经法院判决原告需搬离上述房屋,同时,被告一直承诺会出资购回上述房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目前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的市场价已经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16,800元。

被告俞xx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为原、被告均需要钱,故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抵押借款。2007年1月被告和原告张xx一起向张xx借款人民币45万,扣除利息实际到手为人民币33万,并在交易中心作了抵押。被告俞xx拿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原告张xx拿了人民币3万。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两原告,后该房屋抵押给了张xx,张xx又转让了该房屋。2007年1月29日原告写了借条给张xx,后被告立了借条给原告张xx。2009年2月23日被告又重新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张xx。2009年4月17日和2009年10月30日,被告曾写过承诺给原告。当初被告借了人民币45万,故现被告只同意支付人民币4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需借钱,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抵押用以借款。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委托书》,并经公证,委托案外人张xx办理有关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事宜。同日,原告又出具《委托书》,并经公证,委托案外人浦xx代为办理与相关银行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的还贷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上述房地产他项及产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交接手续、领取房款、支付相关税费等其他与出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2007年1月29日被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张xx房子抵押款肆拾伍万元整,借期四个月,如有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由我负责”。2008年7月5日,案外人余xx从浦xx处购得上述房屋,2008年8月18日该房产权人登记为余xx。2009年2月13日被告又重新立下借条。2009年4月17日又立下字据,载明:“浦东新区xx号xx室,张xx房屋,如造成后果全由我本人负责卖回”。2009年1月23日,本院受理余xx诉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6日,经(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张xx、季xx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并由浦xx在第三人张xx、季xx搬离上述房屋之日起三日内负责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余xx。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又立下承诺书,载明:“本人俞xx因向他人借款用张xx下南路房屋作抵押,现在该房屋已转移至他人名下,有本人负责,替张xx卖回上述房屋,现本人愿意在十一月十五日前出资柒拾伍万元购回xx号xx室。逾期不予支付的所有责任有本人承担。”现原告起诉来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16,800元。

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16,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29日借条、2009年2月13日借条、2009年4月17日承诺书、2009年10月30日承诺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向原告还款。但被告之后订立的承诺书承诺以购回原为原告所有的房屋作为与原告清结债权债务的方式,并承诺逾期不予支付,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该承诺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履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根据该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向原告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季xx人民币1,1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评估费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戴勤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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