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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负责人封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所有的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x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于其同向前方停于紧急停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白某甲和乘员贺延平受伤及车辆和车辆所载工程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贺延平送医院救治。经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4.5.6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截瘫;2、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头面部外伤,头部血肿,上门牙齿四颗冠折。原告花费13万元,薛某某委托亲属向原告垫付2万元后再未支付过医疗费。此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警队多次通知被告调解未果。被告薛某某的车辆陕x现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多项商业保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4元,包括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恢复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械2470元、住宿费25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2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白某5353元、父亲白某乙x元、母亲郝淑兰x.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93元的80%,即x.34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久居榆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肇事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

第四组:榆林市医学科学研究所医药费票据9支、计1513.93元,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计x.4元,榆林市北方医院医药费票据4支、计2817.5元,榆林市星元医院票据1支、计30.60元,榆林济世药房医疗费票据4支、计43元,北京同仁堂榆林药店1支、计39元,用于证明原告共支出医药费x.43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70%的赔偿限额x.8元。(80%的赔偿限额x.34元),原告一级伤残按80%赔偿x元。

第五组:残疾器具票据2支,计247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了配合治疗购置残疾器具所花费用。

第六组:住宿费票据25支,计25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二人为照料原告住宿所花费用。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4支,计171元,用于证明原告及家人为了处理肇事及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

第八组: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清涧县X镇政府及店则沟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一儿子及二位老人依法需要抚养,白某乙、郝淑兰系原告父母,属被抚养人对象。

第九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第十组:张彩虹、邓建惠、白某乐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第十一组:陕x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的保险单,用于证明陕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组: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鉴定费票据1支,计16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所花鉴定费1600元的情况。

被告长城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延安宝塔支公司辩称:2009年6月11日,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为陕x号东风牌载货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及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有关此次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及损害后果的相关材料,致我公司无法确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财保延安宝塔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保险条款两份,用于证明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与财保延安宝塔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

被告薛某某辩称:本案肇事系事实,我认为原告无故将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在紧急停车处,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供保单一份,用于证明陕x车在财保延安宝塔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车损、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延安志丹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诊断证明记载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应由鉴定机构确定;对第四组证据中北京同仁堂榆林药店、北方医院、星元医院、济世药房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榆林二院11月28日磁共振的票据有异议,姓名有涂改但未盖章,;对第五组证据中电磁疗按摩器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原告之子抚养费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九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医院对护理费已收取,是否需要三人护理无法确定;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中记载的住院号与原告提供的住院号及住院时间不相符,从中可以体现原告在此次肇事前受伤住院的事实,而且鉴定书以大小便失禁而认定一级伤残,不符合实际。被告薛某某同意财保公司延安志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延安志丹分公司、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此相互无异议。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纳;对第四组证据中榆林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的医药费票据9支,计1513.93元、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出x.40元,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榆林市北方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榆林市济世药房、北京同仁堂榆林药店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对第五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系原告治疗所需用具,故该费用依法应予采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但所花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因证据形式单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护理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对第十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证据相互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对第十二组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书面证明对于该鉴定书中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病历号予以更正,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该鉴定与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公司延安志丹分公司、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x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于其同向前方停于紧急停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白某甲和乘员贺延平受伤,车辆和车辆所载工程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薛某某,该车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向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购买,行驶证在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名下,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延安志丹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白某甲被送榆林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抢救治疗,花医药费1513.93元,当天,原告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胸4.5.6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截瘫;2、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头面部外伤,前额部头皮血肿,右上第二、左上第一、二齿冠折,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5天,花医疗费x.40元,期间,原告为了配合治疗购置高背轮椅、拐杖、电磁疗按摩器等器具,花费247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继续针对截瘫进行治疗,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事发后,薛某某向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此次纠纷,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2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5日做出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甲交通事故致胸4、5、6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并不全截瘫(手术治疗),大小便排出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交鉴定费1600元,之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94元,第二次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x.34元,包括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恢复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械2470元、住宿费25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2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白某5353元、父亲白某乙x元、母亲郝淑兰x.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93元的80%,即x.3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薛某某实际所有的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名下的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裁定扣押,该车现停放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

另查明:原告白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叫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叫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白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郝淑兰,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白某乙夫妇生有两个儿子,却原告白某甲及其兄白某泽。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甲受伤,被告薛某某作为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其对原告的损伤理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宝塔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宝塔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薛某某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向被告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购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x.33元,辅助器械费2470元,残疾赔偿金x×20年=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护理费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95天=788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65天=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5天=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白某x元/年×1年÷2人=5353元、白某乙x元/年×13年÷2人=x元,郝淑兰3349元/年×11年÷2人=x.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等因素,其日后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原告诉请后后续护理费1000元/月×12月×20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但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宝塔支公司应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欠原告赔偿款x.83元,按70%计算为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宝塔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恢复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白某甲所花医疗费x.33元,辅助器械费2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7884元,护理费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白某5353元、白某乙x元,郝淑兰x.50元,后续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为x.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宝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薛某某已付x元)

二、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叶蔚

审判员黄某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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