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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贪污、诈骗案

时间:2004-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雨刑初字第131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综合经营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1年2月至2001年9月,被告人邱某在被聘担任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综合经营部经理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法,先后在嘉兴市南湖制药公司等单位骗购价值(略).60元的药品。其中,嘉兴市南湖制药公司(略)元,湖南正太金琥药业有限公司(略)元,安徽丰原医药公司(略)元,山西晋新双鹤药业公司(略)元,湖南迪诺制药公司(略)元,山西康意制药公司(略)元,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略)。6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导致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被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等5家单位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强制执行(略)元。

二、诈骗罪

200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以生意好做、能赚钱并可以给予高额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苏某甲现金20万元、苏某乙现金1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的陈述;2、证人邹某某(中共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党委副书记)、张云锋(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业务员)、汪志涛(湖南正太金琥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琼生的证言;3、借条、借款协议书;4、抓获经过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辩称:1、在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经营期间,是经营亏损,不是贪污;2、欠苏某甲、苏某乙的钱,是借款,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系国有公司。

被告人邱某在做药品生意期间,因欠下巨额债务而丧失信誉,无法从生产厂家和其他客户处拿到货物。为归还债务、获取个人及家庭开支,被告人邱某即产生了诈骗的意图。2000年年底,被告人邱某得知可以到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应聘,便找到该公司负责人,谎称自己药品生意做得好,有仓库、门面,请求承包一个部门做生意。在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进行考察时,被告人邱某指称别人的门面和仓库为自己所有,并用伪造的“药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工停薪留职协约》,欺骗考察人员,谎称自己是广东省揭西县医药经销公司停薪留职人员,骗取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的信任,于2001年1月1日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签订了《目标经营责任书》,并于同年2月28日被聘任为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综合医药部经理。

因缺乏启动资金,被告人邱某就以生意好做、有钱赚、每月可分红为诱饵,并谎称自己有几十万元自有资金,保证能把生意做大做好,以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丙钱,先后骗取了苏某甲人民币20万元;用同样的方法还骗了苏某甲之弟苏某乙10万元,许诺每月分红5000元,后来给苏某乙分了三个月红,共计(略)元。所骗的钱,用于赌博、个人生活开支、补贴家用及为骗取业务单位信任的请客、摆阔等方面。

2001年2月至2001年9月,被告人邱某在被聘担任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综合医药部经理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法,先后在嘉兴市南湖制药公司等单位骗购价值(略).60元的药品。其中,嘉兴市南湖制药公司(略)元,湖南正太金琥药业有限公司(略)元,安徽丰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略)元,山西晋新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略)元,湖南迪诺制药有限公司(略)元,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略)元,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略)。60元。所购药品,被告人邱某采取:1、不入公司仓库,直接销售给客户,收到货款后,占为己有;2、入公司仓库后,开具虚假调拨单提出,销售给客户收到货款后,占为己有。以上所购药品及销售后所的货款,均未入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及综合医药部的财务账,全部被邱某个人占有。导致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被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等5家单位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强制执行(略)元。

2001年9月,被告人邱某为躲避追查而逃离长沙。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1P12-18)、证人邹某某(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党委副书记)的证言(2P53-57)、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出具的《邱某药品入库、出库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关于签订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大批量进货,采取的方式有:a、私自以公司名义,不向公司汇报,与厂家签订合同,将药品不入库直接销售,收到货款后,占为己有;b、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但被告人邱某将药品销售后,自己收回货款,不上缴公司而占为己有。2001年9月,被告人邱某为躲避追查而逃离长沙。

2、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湘药械人发(2001)第X号《关于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调整的决定》:2001年2月28日,任命邱某为综合医药部经理。

3、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于2001年1月7日制定的《关于签订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文本必须经部门领导审核签名,再经经营办公室主任或者分管副总经理审批,方可到经营办公室加盖合同专用章。

4、被告人邱某以综合医药部责任人的名义于2001年1月1日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签订的《目标经营责任书》。

5、被告人邱某伪造的:《药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揭西县医药经销公司对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调查情况复函表、《职工停薪留职协约》等虚假身份信息资料。

6、被告人邱某伪造的《职工履历表》:谎称自己于1974年至1996年12月30日在普宁医药公司任销售员,1997年1月5日调至揭西县医药经销公司任药师,1997年12月30日取得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

7、蔡智勇(原广东省揭西县医药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明之子)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揭西县医药经销公司没有聘用过邱某。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邱某是否系广东省揭西县医药经销公司停薪留职职员的查证说明》:被告人邱某不是广东省揭西县医药经销公司的员工。

8、被害人苏某丙陈述及其出具的《关于邱某诈骗我钱财经过》证实:2000年年底,邱某告诉他在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承包了一个经营部,并称自己有几十万元自有资金,保证能把生意做好做大。2001年2月至2001年6月,邱某以支付高额利息、并许诺于同年年底还本为诱饵,分五次借款向他20万元。以同样的方式,邱某还骗取了其弟苏某乙人民币10万元。2001年9月,被告人邱某为躲避追讨而逃离长沙。

9、被告人邱某向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出具的“借条”。

10、被告人邱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亲笔所书《悔改书》:到长沙之前,我在老家做药品生意欠下80多万元的债务,加上自己要开销,小孩要上学,便开始想办法骗钱。2001年年初,在广东省普宁市X镇伪造了假药品经营证件,并谎称自己药品生意做得好,有仓库、门面,骗得了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的信任,于2001年年初起在该公司综合医药部经营药品;因为要办公用品和费用,骗取业务单位信任需要请客、摆阔,而自己没有钱,缺乏启动资金,于是就开始骗苏某丙钱,开始运作的费用都是从苏某甲那里骗来的。我讲生意好做,有钱赚,向他借钱,但根本就没打算还钱,分4至5次骗到手的,共骗了他20万元;用同样的方法还骗了苏某乙10万元,当时给苏某乙加了一个优惠条件是每月分红5000元,后来给苏某乙分了三个月红,共计(略)元。所骗的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赌博、补贴家用及为骗取业务单位信任的请客、摆阔等方面。在任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综合医药部经理期间,先后利用该公司手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骗购山西临汾、山西晋新、浙江、安徽、湖南正太等几个厂家共计价值(略)余元的药品;购得药品后,采取入公司仓库后自己将货提出卖掉,或者不入公司仓库直接卖掉等方法,将货款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者自己开支、补贴家用等。

11、证人张云锋(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业务员)、汪志涛(湖南正太金琥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该两单位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综合医药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的情况。

12、被告人邱某以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综合医药部的名义与嘉兴市南湖制药公司、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安徽丰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湖南迪诺制药有限公司、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

13、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出具的《关于综合经营部货款情况的说明》:自2001年2月28日至2001年9月,被告人邱某任综合(医药)经营部经理期间,公司财务科没有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山西晋新双鹤药业等7个单位的货款收入记载,综合医药部财务凭证也无以上单位的货款记载。

14、抓获经过材料。

15、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支付山西临汾云鹏药业公司等单位货款的相关判决书。

16、被告人邱某的身份及其现实表现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邱某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邱某辩称“1、在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经营期间,是经营亏损,不是贪污;2、欠苏某甲、苏某乙的钱,是借款,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1、报案材料、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智勇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出具的《邱某药品入库、出库情况说明》、《关于综合经营部货款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邱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亲笔所书《悔改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邱某骗取国有公司的信任后,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将国有财物和销售货款不入公司财务账,直接占为己有的事实,该侵占行为与经营亏损无关,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害人苏某丙陈述及其出具的《关于邱某诈骗我钱财经过》、被告人邱某出具的“借条”、被告人邱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亲笔所书《悔改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隐瞒自己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谎称自己有几十万元的自有资金,经济实力雄厚,归还借款有保证,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巨额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邱某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人邱某在借的时候就没有准备归还,且没有归还的能力,并将该款作个人生活开支、补贴家用等消费性用途、赌博等挥霍行为及为骗取其他被骗单位信任的请客、摆阔等非法用途,致使没有还款可能,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邱某侵吞的人民币(略)。6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诈骗的人民币(略)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万军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00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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