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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相邻权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洪某乙,男,农民。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被告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距约50米。被告房屋地势较高,原告房屋地势较矮。被告家饲养多头奶牛,奶牛粪便向原告房屋旁的水沟排放,臭气冲天,极大危害原告一家人的身体健康,因此请求被告不得向原告楼房的后门、后窗边沿排放污水、污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在原告建房前,曾有一条大水沟用于排污。原告建房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水泥管排水,但原告建房后虽购买了水泥管,但却没有安装,致水乱流;原告提供的排水沟流向不实;原告所诉无理。

现查明:原、被告房屋均座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支兜,两家房屋相距约50米,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北面,被告房屋地势较高。被告在自己房屋旁边建一牛栏用于饲养奶牛,奶牛的粪便及污物、污水顺着被告房屋旁的小水沟穿过村道(挖了暗沟)流向原告房屋旁的小水沟并注入来坑溪。该小水沟距原告房屋仅几十厘米,影响了原告房屋的环境卫生。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未果,致引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采取措施,防止将污物、污水排放到原告房屋边和责任田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防险等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将奶牛粪便及污物、污水排向原告房屋旁的水沟,污染了原告房屋的环境卫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防止将污物、污水排放到原告房屋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往原告洪某甲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支兜的新房屋旁排放奶牛的排泄物及其他污物、污水。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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